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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科民初字第482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石建伟与周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建伟,周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科民初字第4829号原告石建伟,男,27岁,汉族,个体,现住通辽市科尔沁区。委托���理人贾晓燕,内蒙古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威,男,31岁,汉族,农民,现住通辽市科尔沁区。原告石建伟诉被告周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贾晓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建伟诉称,2015年6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2015年6月15日被告偿还20000.00元,剩余20000.00元被告于2015年6月29日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约定2015年7月15日前还清。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被告周威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周威于2015年6月5日向原告石建伟借款人民币40000.00元。2015年6月15日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00元。剩余20000.00元借款,被告于2015年6月29日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约定2015年7月15日前还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出示的借据一枚、内蒙古银行通辽分行营业部的网银转账凭条两枚及被告的户籍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周威向原告石建伟借款40000.00元,后偿还原告20000.00元。剩余借款200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并约定于2015年7月15日前偿还,但被告违约逾期未还。因此,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已形成了明确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审,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不利后果自负。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威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偿还原告石建伟借款20000.00元。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被告周威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一方拒绝履行,依照《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审 判 长  于静涛审 判 员  宋殿贵人民陪审员  符长山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刘北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