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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民初字第169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孙红莲与牛宝民、牛孝慈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民初字第1697号原告孙红莲,农民。被告牛宝民,农民。委托代理人:王传光,惠民兴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牛孝慈,农民。委托代理人;王传光,惠民兴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原告孙红莲与被告牛宝民、牛孝慈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庆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红莲、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传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3日19时,因被告牛孝慈在其承包地内打的界桩在原告承包的玉米地内,原告将其界桩推倒,为此,被告牛孝慈与原告发生争论,在此过程中,被告牛孝慈雇佣的被告牛宝民拿着铁锨向原告走来,二话没说便殴打原告的面部,为此原被告争执在一起,被告并对原告身上多处殴打,致使原告住院治疗。被告无故对原告殴打,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健康权,被告牛孝慈作为雇主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767.94元,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辩称,两被告系合伙关系,从事马铃薯种植,两被告承包清河镇堤上李村土地时,经堤上李村委会与堤上刘村委会双方在场界定边界,被告在两村委会指定的界线上树上界桩。然而,原告孙红莲以两被告的界桩在其承包地内为由,强行推断两被告的界桩十根。被告找原告理论,原告孙红莲竟以抹子对被告牛宝民乱打,致使被告牛宝民右手受伤,无奈之下,被告牛宝民为了自卫,在被告牛宝民争夺原告手中的抹子时不小心划伤原告。综上所述,因原告的过错导致原告自己受伤,原告应当自己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孙红莲与被告牛宝民、牛孝慈的承包地相邻,因双方未处理好相邻关系,于2015年5月3日,双方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牛宝民与原告孙红莲发生互殴,致使双方均受伤。原告孙红莲受伤后入住惠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七天,被诊断为皮肤裂伤术后。原告孙红莲因此受到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2767.94元、护理费350元、误工费700元、法医鉴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元、交通费300元,共计4452.94元。以上事实由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鉴定费单据、公安机关询问笔录等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牛宝民与原告孙红莲因未处理好相邻关系,双方发生互殴,造成原告孙红莲受伤,被告牛宝民应当对原告孙红莲的经济损失负一定的赔偿责任。原告孙红莲在本次事件中因未处理好相邻关系,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因此原告孙红莲应当自负一定的损失。被告牛孝慈在本次事件中并未参与打斗,因此被告牛孝慈无需对原告孙红莲的经济损失负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牛宝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孙红莲经济损失4452.93元的70%即3117.06元;二、驳回原告孙红莲对被告牛孝慈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牛宝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庆峰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贾 倩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