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洛民初字第146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福州市晋安区牧康源饲料经营部与和昌(福建)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州市晋安区牧康源饲料经营部,和昌(福建)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洛民初字第1465号原告福州市晋安区牧康源饲料经营部(个体工商户),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新店镇埔谠村省农科院果树所科研地,组织机构代码L2402882-8。经营者陈炳钿,男,1964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委托代理人李勇,男,1983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系原告经营部员工。被告和昌(福建)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马甲和昌中心。法定代表人林惠。原告福州市晋安区牧康源饲料经营部诉被告和昌(福建)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万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和昌(福建)食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截止2014年10月23日,被告共结欠原告饲料添加剂货款21660元、由被告与原告核对无误后当日书写盖章的对账单为证。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拒不偿还,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08条之规定,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所欠货款21660元,判令被告支付利息1264元,(2014年10月23日至起诉之日止按年利率7%计利息1264元;支付起诉之日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7%的利息);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和昌(福建)食品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提出书面答辩。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对账单一份,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2166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和昌(福建)食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收到本院送达的原告诉状及上述证据副本后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被告盖章确认的对账单,与本案事实相关,证据的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内容真实,可证实被告结欠原告货款2166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存在饲料添加剂买卖关系,2014年10月23日,双方结算,被告出具对账单一份,载明结欠原告货款共计21660元,并加盖公司财务章,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及利息。由于被告未能支付结欠原告货款,据此,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发生的饲料添加剂买卖行为,未违反法律禁止强制性规定,系有效民事行为,有效行为具有法律的约束力,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结欠原告货款21660元的事实有其出具的对账单为证,其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支付结欠货���,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7%支付自2014年10月23日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及按年利率7%支付自起诉之日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被告和昌(福建)食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和昌(福建)食品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福州市晋安区牧康源饲料经营部货款21660元,并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支付自2015年8月27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间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73元,减半收取186.5元,由被告和昌(福建)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龚万淳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苏艳月附注:一、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