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民五终字第40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柴启勇与任卫东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柴启勇,任卫东,刘爱珍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五终字第4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柴启勇,男,1977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卫东,男,1962年2月2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爱珍,女,1956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上诉人柴启勇因与被上诉人任卫东、刘爱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3)市民初字第16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柴启勇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任卫东、刘爱珍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3月25日,柴启勇与任卫东签订了协议书,协议书内容为:“协议书经过双方协商决定:承包中国重汽拆迁工程的任卫东为甲方专业施工的柴启勇为乙方工程地址:市中区建新路离合器厂原车桥厂一、乙方应向甲方交纳工程款叁拾万元整。二、乙方应向甲方预付工程款壹拾伍万元整,办理拆迁手续。三、乙方的拆除范围:厂区内的房屋和其他小建筑及树木(厂区内拆迁范围的电路和厂区管道)全部归乙方。四、乙方负责清理全部渣土至室内平,如需整平用渣土整平,渣土保证金由乙方负责,各种相关手续由乙方自行解决。五、在开工时,乙方向甲方交清工程剩余款,在约定期内不交款视为违约。六、违约规定:如单方违约按交款额百分之三十补偿。七、安全:在施工过程中有安全问题全部由乙方负责,与甲方无关。如遇不可抗因素由双方协商。八、开工日期为:2013年4月20日前,工期四十日”。协议签订后,柴启勇向任卫东支付了预付款15万元,任卫东向柴启勇出具了收条,收条载明:“收条今收到柴启勇拆迁工程预付款壹拾伍万元整150000收到人:任卫东2013.3.25”。后该工程未能实际施工,任卫东于2013年5月21日以银行转账的方式退还柴启勇15万元。柴启勇主张,协议签订后,柴启勇支付了预付款,但因为任卫东没有办理好手续,致使无法开工,任卫东已经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柴启勇为该工程支付了餐饮和差旅费约2万元,支付的预付款是借的,月息为2%,但柴启勇对其经济损失的主张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任卫东主张,其之前给柴启勇介绍过工程,其与刘爱珍系朋友关系。工程没有开工的原因是因为修路,重汽公司的拆迁手续也没有办理完毕,任卫东没有违约,柴启勇催要预付款时,其第一时间将预付款退还了。刘爱珍主张,其与柴启勇系朋友关系,与任卫东也是朋友关系。当时签订合同时,约定预付款是20万元,后来只交了15万元,于是任卫东找我担保,我是给柴启勇担保,担保以后的款项及时支付。原审法院认为:柴启勇与任卫东签订协议书,由任卫东承包重汽公司的拆迁工程后将工程转给柴启勇进行施工,为保证工程的顺利施工及办理相关手续的需要,柴启勇向任卫东支付了15万元的预付款,该预付款系合同价款的一部分。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约定了违约责任,但未能列明违约行为的具体情形,即双方对于哪些行为构成实质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没有做出约定。合同签订合同后,至约定的开工时间未能按时开工,对于未能按期开工的原因双方均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后经柴启勇催要,任卫东退还了柴启勇预付款15万元。柴启勇未能证实任卫东已经构成了实质违约。柴启勇对其经济损失的主张亦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柴启勇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柴启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30元,由柴启勇负担。上诉人柴启勇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柴启勇签订涉案合同的根本目的在于承包涉案工程的拆迁工程施工,因被上诉人任卫东未实际承包该工程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任卫东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2、因任卫东履行不能而构成根本违约的情形下,合同是否约定具体的违约事由不影响对任卫东违约责任的认定。3、因任卫东未履行确保柴启勇进场施工的合同义务,退款应当是其在根本违约后采取的补救措施,这亦可证明任卫东违约的事实。4、涉案合同第六条明确约定“单方违约定的按交款额30%予以补偿”,但原审法院却忽视了这一约定。5、原审判决未对被上诉人刘爱珍的担保责任做出认定。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作出,但上述两条规定是在违约的前提下违约方应该承担的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但本案中,原审法院认为因合同未约定违约事由因此无法认定任卫东构成实质违约,据此适用上述法律规定作出的判决显然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柴启勇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全部诉讼费用由任卫东、刘爱珍承担。被上诉人任卫东、刘爱珍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柴启勇未提供新的证据证实其主张。另,原审判决书第3页第8行、第17行中的“被告柴启勇”系笔误,应为“被告任卫东”,本院予以纠正。本院认为:上诉人柴启勇与被上诉人任卫东签订协议书,约定由任卫东承包重汽公司的拆迁工程后将工程转包给柴启勇进行施工,因合同双方均无建设工程施工的相关资质,且转包行为亦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故涉案合同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柴启勇依据合同约定向任卫东和刘爱珍主张违约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虽适用法律欠当,但判决结果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30元,由上诉人柴启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彦沛代理审判员 李 静代理审判员 刘 洋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杨婷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