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牙民初字第129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2-27
案件名称
孙文君与刘文芳、钟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牙克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牙克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文君,刘文芳,钟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牙民初字第1295号原告孙文君,女,1965年6月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牙克石市。委托代理人张耀辉,牙克石市红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文芳,女,1952年5月2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牙克石市。被告钟灵,男,1926年9月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牙克石市。委托代理人钟晓劼,男,1981年2月19日出生,汉族,牙克石市统计局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海拉尔区。原告孙文君与被告刘文芳、钟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姜晓文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孟庆艳、人民陪审员李玉玲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文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耀辉,被告刘文芳,被告钟灵的委托代理人钟晓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文君诉称,2015年5月5日,被告刘文芳向原告借款11万元,给原告出具借据。借据中约定还款时间,并约定了若到期不能还款,以钟灵提供的房产证上的房产作为抵押,偿还欠款。还款时间已到,被告未还款,原告的诉讼请求为:二被告偿还欠款11万元。被告刘文芳辩称,借款与钟灵无关,房产证系其找人做的假证。11万元的欠款中包含了58000元的利息,实际借款5万元。被告钟灵辩称,借款与自己无关,借据上签名不是本人所签。房产证由妻子保管,未抵押给原告。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文芳向原告孙文君借款,2015年5月5日,刘文芳给原告出具11万元的借据。约定:借款期限2015年5月5日至7月5日。若到期不能还款,有钟灵位于红旗办设计院家属楼1号楼为证。刘文芳表示借据上“钟灵”的签名及手印均系其所为。原告孙文君也认可上述行为是刘文芳所为。钟灵认为借款与其无关,否认将房产证交给原告,不同意承担责任。原告孙文君提交如下证据:1、2015年5月5日借据,由刘文芳、钟灵出具,借据写明向原告借款11万元,借款期限及若不能按时还款,以钟灵的房产抵押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刘文芳对证据认可,但表示钟灵的签名是其代签的,钟灵不清楚借款的事。钟灵表示未在借据中签名、摁手印,对证据不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刘文芳对借款事实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但原告孙文君也承认借据中“钟灵”的签名是刘文芳所签,手印也是刘文芳捺印的,对被告钟灵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2、钟灵房屋产权证,证明刘文芳为借款将钟灵的房产证交给原告作为抵押,约定到期不能还款将钟灵的房屋作为抵押物。经质证,刘文芳表示“钟灵”的房产证是其找人作的假证。钟灵表示原告持有的房产证是假证,与真证内容不相符。本院经审查认为,综合证据1,能够认定刘文芳向原告借款,钟灵不知情,未以房产为刘文芳的借款提供担保,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刘文芳未提交证据。被告钟灵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刘文芳向原告孙文君借款,给原告出具11万元的借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孙文君与被告刘文芳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刘文芳主张11万元借款中包括了58000元的利息,实际借款5万元,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佐证,其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刘文芳需还款11万元。双方约定还款期限到2015年7月5日止,刘文芳未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内还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原告要求刘文芳偿还11万元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借据中“钟灵”的签字系刘文芳代签,手印也非钟灵所捺,钟灵事先对借款及担保不知情,事后亦未追认,刘文芳代钟灵签字捺手印的行为对钟灵没有约束力,借款及担保对钟灵不成立。原告要求钟灵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文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孙文君欠款11万元;二、驳回原告孙文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刘文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晓文代理审判员 孟庆艳人民陪审员 李玉玲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崔媛媛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