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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民二初字第0015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原告邸艳艳与被告姜华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邸某,姜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民二初字第00154号原告邸某委托代理人高某委托代理人邸某某(系原告姐姐)被告姜某委托代理人胡某、王某原告邸某与被告姜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史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邸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某、邸某某,被告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某、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邸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3年4月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由于婚前缺乏深入的了解,又因双方性格差异大、沟通少等原因,婚后双方始终未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被告经常以各种理由不回家,也不与我进行语言沟通,由于压抑的情绪长期得不到缓解,2005年我患精神分裂症住院治疗。出院后,被告不让我回家居住,我只能在租赁的房屋中一个人孤独的生活。多年来,被告在经济上从不给我任何费用,期间我的病情时好时坏,先后多次住院接受治疗,2012年起与被告分居至今。我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我与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龙港区龙程街46-7号楼2单元101室房屋一套,以及2009年我与被告共同购买了位于龙港区海景豪苑小区9号楼2单元802房屋一套,当时一次性支付购房款270,000.00元,后被告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将房屋出售给他人,被告应赔偿给我造成的经济损失150,000.00元,另外我要求对被告2012年至2015年4月期间的工资收入进行分割,并返还我为其垫付的银行贷款。被告姜某答辩称,我同意离婚。关于原告诉讼请求的财产部分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理由如下:一、本案争议的位于龙港区龙程街房屋现产权不清,仍处于诉讼进行中,同时,我有充分证据证明该房屋由我父母出资购买并一直居住至今,只因该房屋是部队集资房,借用我的名义进行购买。且在原告上一次起诉离婚时,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其与我另行购买了水岸帝景的一处房产是为了拥有一套属于自己的房子,同时也承认龙港区龙程街房屋不是其所购买不是其所有,所以原告在本次诉讼中要求分割该处房屋没有任何依据。二、原告要求分割我自2012年至今的全部工资收入,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虽然我的工资收入是夫妻共同财产,但该工资收入均用于生活期间的各种花销,同时,由于原告的身体原不好,我也花费了大量的医疗费。三、原告主张我赔偿其经济损失150,0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且该损失并未真实存在,同时原告也没有为我垫付银行贷款,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3年4月15日在葫芦岛市连山区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双方近来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15年4月29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夫妻共同财产有座落于葫芦岛市龙港区龙程街46-7号楼2单元101室(葫房权证龙字第2009078**号,已抵押),经葫芦岛市城房房地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该楼房现价值487,349.00元。就该房屋,姜常国(系被告姜某父亲)、付景秀(系被告姜某母亲)曾起诉姜某、邸某主张房屋所有权,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以(2014)龙民一初字第0018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姜常国、付景秀的诉讼请求。姜常国、付景秀提出上诉,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葫民终字第0088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姜常国、付景秀的上诉,维持原判,但同时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考虑到上诉人姜常国与付景秀年岁已高,又无另外居住房屋,再结合上诉人姜常国与付景秀对该楼房出资且居住至今的客观事实,故应保留上诉人姜常国与付景秀对该房屋享有的使用权”。原告邸某与被告姜某于2014年5月19日签订协议书约定:“……三、甲乙双方于2009年4月在中国建设银行龙港支行办理的龙港区龙程街46-7号楼2单元101号房屋的抵押贷款中的剩余款项全部由甲方姜某以其个人财产按时偿还,乙方邸某不予偿还。四、如甲方姜某未按时偿还上述贷款,致使中国建设银行龙港支行依法追究乙方邸某的任何责任及给邸某造成任何损失的,均由甲方姜某予以赔偿。……”对该贷款,因姜某未能及时还款,原告邸某从2014年6月起至2015年9月每月偿还1,840.00元,合计29,440.00元。另双方于2014年5月19日签订协议书亦约定:“……一、甲方姜某同意将暂时存放于葫芦岛市房屋征收办公室的贰拾壹万贰仟捌佰元整(212800元)的退房款归乙方邸某个人所有。……”该钱款系为购买水岸帝景房屋而缴纳到葫芦岛市房屋征收办,现邸某已经领取。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登记、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2014)龙民一初字第00185号民事判决书、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葫民终字第00889号民事判决书、协议书、个人活期存折、葫芦岛市房屋产权监理处查询证明、房地产估价报告等证据材料载卷为凭,经开庭质证,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而后分居,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故准予离婚。被告姜某主张座落于葫芦岛市龙港区龙程街46-7号楼2单元101室房屋系由其父母出资购买,房屋所有权人应为其父母(姜常国、付景秀),但该房屋因登记在原、被告双方名下,且姜常国、付景秀主张该房屋所有权的讼诉已经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驳回,故本院依法认定该房屋系原告邸某与被告姜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另鉴于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4)葫民终字第00889号民事判决书中提出“考虑到上诉人姜常国与付景秀年岁已高,又无另外居住房屋,再结合上诉人姜常国与付景秀对该楼房出资且居住至今的客观事实,故应保留上诉人姜常国与付景秀对该房屋享有的使用权”,现原、被告均要求解除夫妻关系,该房屋归被告姜某所有,由姜某给付原告邸某房屋折价款较为适宜。经葫芦岛市城房房地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该楼房现价值487,349.00元,故姜某应给付邸某房屋折价款243,674.50元。2014年5月19日原告邸某与被告姜某就部分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问题签订协议书,因双方均认可是本人签字,且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协议书签订过程中存在合同无效的情形,故本院认定该协议书真实、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对于被告姜某提出的该协议书签订目的是为了解除婚姻关系,同时是以将座落于葫芦岛市龙港区龙程街46-7号楼2单元101室楼房给予给被告父母为前提的辩解意见,因原告予以否认,且被告亦未能提出证据予以证明,同时协议内明确约定:“……五、本协议只针对甲乙双方上述部分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进行分割,不涉及其他财产”,故对于被告该项辩解意见无法采信。因协议约定“……一、甲方姜某同意将暂时存放于葫芦岛市房屋征收办公室的贰拾壹万贰仟捌佰元整(212800元)的退房款归乙方邸某个人所有。……”,同时该钱款邸某确已领取,现姜某要求该钱款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与协议约定不符,本院无法支持。同时协议亦约定以龙港区龙程街46-7号楼2单元101号房屋的抵押贷款中的剩余款项由被告姜某负责偿还,现姜某要求该贷款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双方共同承担,本院无法支持,应由姜某个人承担。同时邸某偿还的自2014年6月起至2015年9月贷款合计29,440.00元,姜某虽主张系其将现金交付给原告,原告偿还到银行,但原告称未收到被告钱款,同时被告姜某未能就其主张提出证据予以证明,故姜某应依协议约定给付邸某偿还贷款金额29,440.00元。原告要求分割被告自2012年1月至2015年4月期间的工资收入,因原告既未能提出被告的工资清单又未能提出被告的存款证明,同时被告辩称其工资收入早已花销殆尽、且原告亦有工资收入,故对于原告该项主张,本院无法支持。原告另主张分割龙港区海景豪苑小区9号楼2单元802室房屋卖房款280,000.00元,对此被告亦承认确系以270.000.00元价格购买该房屋,而后以280,000.00元出卖,但该房屋卖房款系其向他人借款,卖房款直接用于偿还借款,同时原告表示买房时其即未出资亦未参与买卖,故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夫妻共同债务有欠他人借款合计1,300,000.00元,对此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未能就借款金额、来源及用途予以举证,故本院无法支持,债权人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邸某与被告姜某自愿离婚,准予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座落于葫芦岛市龙港区龙程街46-7号楼2单元101室房屋归被告姜某所有。三、被告姜某给付原告邸某(二)项房屋折价款243,674.50元。四、(二)项房屋抵押贷款余款由被告姜某负责偿还至偿清之日止。五、被告姜某给付原告邸某偿还的自2014年6月起至2015年9月(二)项房屋抵押贷款合计29,440.00元。六、葫芦岛市房屋征收办退回的原、被告双方为购买水岸帝景房屋而缴纳的购房款212,800.00元归原告邸某所有,现邸某已经领取。七、驳回其他讼诉请求。上述(三)、(五)项合计后,被告姜某应给付原告邸某273,114.5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由被告姜某承担;财产分割费3,600.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800.00元;房屋评估费7,310.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3,65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史维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蔡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