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汉中知初字第02188-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原告北京三面向版权代理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地质大学、北京万方数据股份有限公司侵害文字作品《如何有效激励营销战线的员工?》著作权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三面向版权代理有限公司,中国地质大学,北京万方数据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知识产权与竞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武汉中知初字第02188-1号原告:北京三面向版权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大成里秀园13号楼东侧楼三层(卢沟桥企业集中办公区)。法定代表人:詹启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文龙,河南善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展,河南善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地质大学,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鲁磨路***号。法定代表人:王焰新,校长。被告:北京万方数据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15号。法定代表人:蒋勇青,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金毅,北京市立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三面向版权代理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地质大学、北京万方数据股份有限公司侵害文字作品《如何有效激励营销战线的员工?》著作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何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畅、人民陪审员宋银山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答辩期内,被告北京万方数据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书面异议。被告北京万方数据股份有限公司异议称:从本案证据来看,全部被诉行为均系北京万方数据股份有限公司所为,二被告不存在针对原告的共同侵权行为,中国地质大学在其网站上提供“万方数据知识服务平台”首页链接的行为亦不足以构成所谓帮助侵权,中国地质大学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故不应凭中国地质大学的住所地,依据“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的规定,本案应当移送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著作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或法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被告中国地质大学及北京万方数据股份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分别位于本院与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的辖区之内,所以本院与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原告北京三面向版权代理有限公司选择在本院起诉,于法有据。至于被告中国地质大学的行为是否构成共同侵权的问题属于案件事实的实体审理范围,本院不在管辖异议阶段进行评判。故被告北京万方数据股份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北京万方数据股份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本案管辖权异议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北京万方数据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原告北京三面向版权代理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地质大学、被告北京万方数据股份有限公司可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震审 判 员 刘 畅人民陪审员 宋银山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彭龙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