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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一初字第0187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朱木林与季学和、南陵县国府酒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木林,季学和,南陵县国府酒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01879号原告:朱木林,男,1974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南陵县。被告:季学和。被告:南陵县国府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南陵县。法定代表人:季学和。原告朱木林诉被告季学和、南陵县国府酒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琼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木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季学和、南陵县国府酒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木林诉称:2012年11月29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6万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虽经多次催讨,但被告一直拖延不还。无奈之下,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6万元整,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季学和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被告南陵县国府酒业有限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季学和系被告南陵县国府酒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2年11月29日,两被告以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朱木林借款人民币16万元整,并于当日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朱木林人民币16万元整。今借人:南陵县国府酒业公司、季学和,并加盖公司印章”。原告自称借款通过现金交易,双方未约定利息。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担心诉讼时效过期,要求被告在借条上注明,被告在原条据中注明:“此据2014年4月28日从新(重新)出据”。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据原件一张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南陵县国府酒业有限公司、季学和向原告朱木林借款人民币16万元,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故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6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陵县国府酒业有限公司、季学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朱木林借款本金人民币16万元整。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被告南陵县国府酒业有限公司、季学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谢琼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江珊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