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同执字第112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同安分局与陈明辉非诉执行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同安分局,陈明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同执字第1126号申请执行人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同安分局,住所地厦门市同安区祥平街道祥平西路国土房产大楼。法定代表人柯文斌,局长。委托代理人陈燕伟,执法监察科科长。被执行人陈明辉,男,1970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厦门市同安区。申请执行人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同安分局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厦国土房同执罚字(201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请求责令被执行人陈明辉交纳罚款人民币230095.5元,及加处罚款(加处罚款自2014年7月8日期至罚款交清之日止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计算),本院已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我院经向中国工商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厦门农商银行等金融机构查询,查明被执行人在金融机构无存款,亦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以上情况,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同意延期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肖挺隆审判员 庄水波审判员 陈炳辉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康钰祺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一)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四)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