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姑苏商初字第006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姑苏支行与罗清沛、曾素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姑苏支行,罗清沛,曾素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姑苏商初字第00648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姑苏支行,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人民路1450号。负责人朱建原,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薛芬、杨新登,北京大成(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清沛。被告曾素珠。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姑苏支行(以下简称中行姑苏支行)与被告罗清沛、曾素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5年10月9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姑苏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杨新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清沛、曾素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姑苏支行诉称:2014年1月,被告罗清沛向原告提出办理中银长城环球通信用卡申请及中国银行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申请。其后,原告与被告罗清沛、曾素珠分别签订中国银行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各一份,约定由原告一次性提供人民币550000元给两被告罗清沛用于购买汽车、借款期限为36个月、采用按月等额本金还款方式,如两被告未能按约足额还款,原告有权收取透支款利息及滞纳金,两被告以其所购买的苏E×××××宝马牌汽车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在其后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罗清沛发放了中银信用卡汽车专向贷款并用于信用卡分期,但被告罗清沛未按约归还贷款并出现多次逾期情形,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罗清沛仍怠于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5年2月8日,被告罗清沛尚结欠原告欠款本金442998.95元、利息2402.54元、滞纳金8144.91元,合计453546.4元。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罗清沛、曾素珠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42998.95元、利息2402.54元、滞纳金8144.91元,合计453546.4元(暂计算至2015年2月8日,之后的利息、滞纳金按合同约定方式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2、被告罗清沛、曾素珠赔偿原告因本案诉讼而产生的律师损失费30013元;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4、如两被告不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原告有权对被告罗清沛抵押的苏E×××××宝马汽车以协议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罗清沛、曾素珠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7日,罗清沛(甲方、申请人)向中行姑苏支行(乙方、发卡行)提交中国银行长城环球通系列信用卡申请表(卡面简称美罗)一份,向该行申请中银美罗信用卡,并在信用卡申请表“申请人签阅”一栏中签名确认“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协议的各项规则。”在该申请表背面所附的中国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中载明:甲方应当按照本合约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章程》、相关信用卡产品使用手册或使用指南等规定使用信用卡;除本合约另有规定,甲方非现金透支交易从交易记账日至乙方规定的到期还款日(含,遇法定节假日不顺延,下同)止为免息还款期,信用卡的免息还款期一般为20-50天,具体到期还款日和免息还款期以甲方申请的信用卡产品为准,甲方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信用卡内全部欠款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甲方应按本合约以及乙方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及相关费用,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及实际欠款天数正常计息,甲方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当期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甲方除按照规定利率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甲方使用信用卡所发生的各种收付款项由乙方计入甲方信用卡账户,该账户存款不足发生透支时,乙方对透支额适用上一条款关于免息和计收透支利息等相关规定,信用卡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如有变动按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执行,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记账日为准;除另有约定外,乙方对信用卡账户内的存款(含溢缴部分)不计付利息;甲方使用信用卡需按乙方对外公布的服务收费业务价格支付相关费用;对于信用卡发生的消费、转账、利息、费用等交易账项,乙方将于每月指定日期(账单日)形成对账单并向甲方发送,如甲方自账单日后15日内未收到对账单的,应主动向甲方查询;甲方如对交易有异议,须在账单日起30日内向乙方核对,否则视为账单准确无误,甲方认可全部交易;甲方未能按时还款,乙方有权自行或委托第三方通过信函、电话、上门或司法途径向甲方催收欠款,并有权选择停止该卡及甲方名下其他乙方发行的信用卡的使用、行使担保物权、向担保人追索等,甲方应赔偿乙方乙方因催收而产生的相关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告费等);乙方收到甲方还款时,对逾期1天至90天(含)的,按照先收利息或各项费用、后本金的顺序冲还,对超过90天以上的,按照先本金、后应收利息或各项费用的顺序进行冲还;本合约未尽事宜依据《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章程》、相关信用卡产品使用手册或使用指南及相关法律法规、监管规定、行业惯例等办理。本合约经甲方在申请表上签字后自乙方批准申请后立即生效,至乙方正式核准甲方销户次日终止。同年1月27日,中行姑苏支行(乙方)与罗清沛(甲方、借款人)、曾素珠(甲方、借款人)签订《中国银行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本车抵押类)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汽车专向分期付款分期额度550000元用于购买宝马牌汽车;分期期数为36期,自甲方实际交易日起算;本合同项下“汽车专向分期付款”手续费为41382元,并在期初一次性支付;甲方须于获知可执行分期付款交易5个工作日内至乙方指定的POS机具办理信用卡分期付款交易,并授权乙方将交易金额(不含手续费)划至甲方所购商品或者服务的经销商专用账户(户名:苏州宝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账号:11×××89),如甲方在获知可执行分期交易信息5个工作日内未至乙方指定的POS机具办理信用卡分期付款交易,甲方授权乙方有权直接激活甲方信用卡账户并通过甲方信用卡账户完成分期交易,并将交易金额划至前述甲方所购商品的经销商专用账户;本合同项下“汽车专向分期付款”本金采用月均等额、取整入账、免息还款方式;甲方保证在每期到期日前存入当期足额应还本金款项,并授权乙方不论甲方是否在到期还款日前存入当期足额款项,乙方于对账单日起均有权直接将该账户下的分期交易金额计入账户,如甲方未按时足额存入款项,乙方有权收取透支利息及滞纳金,并由甲方全额承担由此使乙方产生的一切费用(包含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甲方信用卡账户逾期60天后,乙方有权将该账户下有效分期付款交易的剩余金额一次性记入账户;分期提前全部或部分记账、提前全部或部分结清不予退还手续费;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业务无最低还款额;甲方以本车向乙方提供抵押担保;甲方未按期归还透支本金、利息及手续费的即视为本合同项下违约,乙方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含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信用卡领用合约构成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具有与本合同相同的法律效力。同日,中行姑苏支行(抵押权人)与罗清沛(抵押人)另签订《中国银行信用卡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为担保抵押权人与持卡人罗清沛之间签订的上述中银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合同(即主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抵押人自愿将其名下车牌号苏E×××××汽车为抵押权人的债权设立抵押担保;担保的主债务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信用卡账户扣收分期付款本金、手续费所产生的透支本金、透支利息、滞纳金、超限费、违约金、赔偿金及主债务人应承担的公告费、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同年1月29日,中行姑苏支行经审核同意后按约定向罗清沛、曾素珠发放了中银信用卡汽车专向额度贷款550000元,并将该笔款项计入罗清沛卡号为62×××17的中银美罗信用卡账户用于信用卡分期。同年1月27日,苏州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为罗清沛购买的苏E×××××宝马牌小型轿车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在机动车登记证书中载明抵押权人为中行姑苏支行。上述贷款发放后,罗清沛、曾素珠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连续多期逾期未还款情形,截至2015年2月8日,罗清沛尚结欠中行姑苏支行因中银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而产生的借款本金442998.95元(含逾期本金76350.95元、未入账本金366648元)、利息2402.54元、滞纳金8144.91元,合计453546.4元。中行姑苏支行催讨欠款无果,遂诉来本院。另查明:中行姑苏支行为本案诉讼事宜与北京大成(苏州)律师事务所签订了聘请律师合同,并约定律师代理费30013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中国银行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申请表、中国银行信用卡申请表(附领用合约)、中国银行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本车抵押类)、中国银行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特种转账贷方凭证、中国银行信用卡分行客服系统信息查询单、交易流水查询单、机动车登记证书、挂号信收据、律师函、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以及当事人庭审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罗清沛、曾素珠签订的中国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中国银行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根据被告罗清沛的申请向其发放了中银美罗信用卡,并根据分期付款合同的约定在该信用卡项下向两被告发放了汽车专向分期额度贷款,两被告作为共同借款人未能按约及时足额履行分期还款义务并出现连续多期逾期未还款情形,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根据合同约定要求两被告立即归还全部剩余借款本金(含未入账本金部分)、利息、滞纳金并赔偿因本案诉讼而产生律师费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有权主张赔偿的律师费损失应在合理范围内,超出16706元的部分属扩大性损失,依法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罗清沛、曾素珠自愿以所购车牌号为苏E×××××宝马牌小型轿车为案涉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依法生效并且可以对抗善意第三人,故原告要求对抵押车辆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清沛、曾素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清沛、曾素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姑苏支行借款本金442998.95元、利息2402.54元、滞纳金8144.91元,合计453546.4元(暂计算至2015年2月8日,之后的利息、滞纳金按中国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方式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罗清沛、曾素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姑苏支行律师费损失16706元。三、如被告罗清沛、曾素珠不履行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含本案负担的诉讼费),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姑苏支行有权对被告罗清沛名下车牌号为苏E×××××宝马牌小型轿车以协议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53元、财产保全费29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2073元,由原告负担133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11940元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徐 欣代理审判员 谷振龙人民陪审员 虞君瑜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谢 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