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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莒民初字第392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魏代荣与孙玉龙、日照联汇建材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代荣,孙玉龙,日照联汇建材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莒民初字第3928号原告:魏代荣,男。委托代理人:王家文,莒县城阳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号31511011104431。被告:孙玉龙,男。被告:日照联汇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莒县陵阳镇东上庄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住所地莒县振兴东路。诉讼代表人:张仕利,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晗,该公司职工。原告魏代荣与被告孙玉龙、日照联汇建材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代荣的委托代理人王家文、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玉龙、日照联汇建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代荣诉称:2014年9月9日10时许,孙玉龙驾驶鲁L×××××号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莒县莒道线老厨家常菜门口处右转弯时,与顺向行驶的魏代荣无证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魏代荣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孙玉龙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魏代荣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车辆鲁L×××××号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68466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孙玉龙、日照联汇建材有限公司未答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鲁L×××××号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我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属实,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的直接损失,对间接损失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9日10时许,被告孙玉龙驾驶鲁L×××××号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莒县莒道线老厨家常菜门口处右转弯时,与顺向行驶的原告魏代荣无证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魏代荣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9月22日,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县大队作出莒公交认字(2014)第602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玉龙驾驶机动车转弯未让直行是该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魏代荣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未确保安全是该次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确定孙玉龙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魏代荣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原告魏代荣的伤情为右胫骨骨折并踝关节半脱位、多处软组织伤、头皮血肿、头外伤反应;其伤后到莒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4天,支付医疗费44977元,后又于2014年12月8日在莒县人民医院行内固定取出术住院治疗5天,支付医疗费4580元,另支出门诊费用408元,以上医疗费共计49965元;原告的伤情于2015年5月10日经日照莒县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原告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经评估损失价值为1935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50元;原告另支付复印费40元;原告另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45790元(190元/天×241天)、护理费8260元(70元/天×59天×2人)、伙食补助费1180元(20元/天×59天)、伤残赔偿金58444元(29222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1000元。再查明,鲁L×××××号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系被告日照联汇建材有限公司所有,被告孙玉龙系公司的驾驶员,该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保单号为AJINR510CTP13B006836V,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27日零时起至2014年12月26日24时止。还查明,原告魏代荣住院期间一级护理天数为43天;其受伤前在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大辛庄项目部上班,其受伤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422.61元。另,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以(2014)莒民保字第51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扣押了事故车辆鲁L×××××号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一辆;后因被告孙玉龙提供了现金担保,本院于同日以(2014)莒民保字第51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解除了对该车辆的扣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用药明细、法医鉴定、评估报告、工资表、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在卷为凭,应当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孙玉龙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魏代荣驾驶的机动车相撞,造成原告魏代荣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实清楚,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县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纳。事故车辆鲁L×××××号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应首先在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及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日照联汇建材有限公司根据其驾驶员被告孙玉龙在该次事故中所负的责任予以赔偿,根据本案情况,其以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被告孙玉龙驾驶车辆系履行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第10.2.16条、第10.2.17条的规定,原告的误工损失日应为120日;原告的护理费应按护工标准每天60元计算,其住院一级护理期间可按二人护理,其他期间按一人护理;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可酌定为600元;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无证据证实,应按农民家庭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原告其他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答辩有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及限额内赔偿原告魏代荣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1109.44元(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23764元(11882元/年×20年×10%)+误工费17690.44元(4422.61元/月×4个月)+护理费6120元(60元/天×43天×2人+60元/天×16天)+交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车损193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日照联汇建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魏代荣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9424.50元{[医疗费39965元(49965元-10000元)+伙食补助费1180元(20元/天×59天)+鉴定费700元+评估费150元+复印费40元]×70%},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魏代荣对被告孙玉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保全费520元,由被告日照联汇建材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3669元,由原告魏代荣负担1697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负担1331元、被告日照联汇建材有限公司负担64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洪刚审 判 员  李玉涛人民陪审员  王 艳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姚俊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