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莒十商初字第47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王海泳与临沂旺达科技有限公司、叶桂林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泳,临沂旺达科技有限公司,叶桂林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十商初字第476号原告:王海泳,居民。委托代理人:赵玉峰,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临沂旺达科技有限公司,地址:莒南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虞国如,经理。被告:叶桂林,1976年2月26日,居民。原告王海泳与被告临沂旺达科技有限公司、叶桂林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泳的委托代理人赵玉峰,被告叶桂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临沂旺达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海泳诉称,被告临沂旺达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叶桂林签订焦炭购销合同一份。被告叶桂林按合同约定供货。2015年5月31日,经二被告结算,临沂旺达科技有限公司欠叶桂林货款,临沂旺达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结算单。2015年7月10日,原告与被告叶桂林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并通知了被告临沂旺达科技有限公司。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债权1721730.60元及违约金。被告临沂旺达科技有限公司未答辩。被告叶桂林辩称,该债权转让时,我提供连带担保属实。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8日,二被告签订焦炭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叶桂林为被告临沂旺达科技有限公司提供二级冶金焦2000吨,单价每吨970元,共计1940000元;发货完毕后,临沂旺达科技有限公司应在7日内付清货款。如未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付款,每迟延支付一天货款,应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为总货款的千分之二)等事项。合同签订后,被告叶桂林依约履行。2015年5月31日,经二被告结算,被告临沂旺达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结算单一份,载明:“我公司截止2015年5月31日欠叶桂林焦炭货款1721730.60元,临沂旺达科技有限公司”。2015年7月10日,原告与被告叶桂林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叶桂林自愿将自己享有的对债务人临沂旺达科技有限公司的债权1721730.60元转让给原告,该债权及合同权益归原告享有;叶桂林对该债权的真实性负责;叶桂林对临沂旺达科技有限公司的该笔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等事项。协议签订后,叶桂林将与被告临沂旺达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焦炭购销合同原件,临沂旺达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结算单原件交付给原告。2015年7月24日,叶桂林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书,并将该通知书张贴于临沂旺达科技有限公司院内。2015年9月14日,原告诉来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债权1721730.60元及违约金。另查明,庭审中,原告同意违约金按日万分之四,自2015年5月31日结算后计算。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叶桂林答辩、书证为证,并经本院庭审调查所认定,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二被告签订的焦炭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签约双方应严格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叶桂林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给付被告临沂旺达科技有限公司焦炭的义务,被告临沂旺达科技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二被告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本院不予全部支持。庭审中,原告同意违约金按日万分之四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违约金计算的期限自2015年5月31日被告出具结算单,按合同约定的7日内付款开始计算。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债权张让合同一经成立并生效,在转让人和受让之间立即发生债权转让的法律效力。本案中,原告基于其与债权转让人叶桂林的债权转让合同,取得债权人的地位。债权转让的通知也通过张贴方式告知了被告临沂旺达科技有限公司。本案中的债权转让并没有致使被告临沂旺达科技有限公司错误履行债务、双重履行债务或者加重履行债务的负担。双方债权债务明确,被告临沂旺达科技有限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叶桂林书面提供担保,应按约定承担连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临沂旺达科技有限公司给付货款1721730.60元,被告叶桂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临沂旺达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王海泳焦炭款1721730.60元。二、被告临沂旺达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王海泳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日万分之四计算,自2015年6月8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三、被告叶桂林对上述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叶桂林承担保证责任后,在其履行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对被告临沂旺达科技有限公司享有追偿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96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田华人民陪审员 徐世奎人民陪审员 冯守年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靳如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