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民初字第41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尚延光与冯文利、田继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延光,冯文利,田继坤,靳卫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初字第416号原告尚延光。委托代理人刘勇军。被告冯文利。被告田继坤。被告靳卫民。原告尚延光与被告冯文利、田继坤、靳卫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海亮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郭顺元、王俊超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延光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勇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文利、田继坤、靳卫民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尚延光诉称,2013年6月24日,被告冯文利向我借取现金500000元,当时约定月息按利率1.92%计算,借款期限为2个月,同时被告田继坤、靳卫民为冯文利借款提供担保。借款期满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追要,截止2014年7月16日被告仍欠本金106500元,经多次索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不偿还。无奈之下,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冯文利偿还我借款本金106500元及约定的利息17100元;2、被告田继坤、靳卫民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由三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第一项中的利息17100元。被告冯文利、田继坤、靳卫民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4日被告冯文利从原告尚延光处借取现金500000元整,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据,因建房资金紧张,今借到现金(人民币)五十万元整,小写500000元。按1.92%(月息)计算利息,期限2个月,2013年8月24日还清利息和本金。担保人保证期间、保证范围为:直至全部还清借款本金、利息和实现债权费用为止。借款人:冯文利,担保人田继坤、靳卫民,借款日期2013年6月24日”。后经原告催要,截止2014年7月16日被告仍欠本金106500元,经多次索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不偿还,导致诉讼。以上证据有当事人陈述,借据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款,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自愿放弃诉讼请求第一项中的利息17100元,是原告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文利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尚延光借款106500元。二、被告田继坤、靳卫民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72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海亮代理审判员 郭顺元人民陪审员 王俊超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闫玲玲附相关法律条文: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