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枣执复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枣庄市市中区第四建筑工程公司、种道芹与枣庄市市中区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枣庄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枣庄市市中区第四建筑工程公司,种道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枣执复字第45号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枣庄市市中区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青檀路133号。法定代表人:刘宗玺,经理。委托代理人:尚明海,山东明公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种道芹。申请复议人枣庄市市中区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四建公司)不服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5)市中执异字第58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查明,张裕友申请执行四建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该院于2014年10月17日立案执行。2014年12月18日,申请执行人张裕友将该案据以执行的(2010)枣民一终字第649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债权总额转让给种道芹。2015年7月3日,该院作出(2015)市中执异字第11号执行裁定书,将申请执行人变更为种道芹。执行法院认为,张裕友、种道芹签订协议,将生效判决书所确定的债权转让给种道芹,该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种道芹在受让债权后,作为此债权的权利承受人有权利要求变更其本人为申请执行人,故法院变更种道芹为申请执行人有充分证据。异议人的异议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四建公司的异议申请。申请复议人四建公司称,一、张裕友将债权转让给种道芹未通知到申请复议人(债务人),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二、张裕友与种道芹之间名为债权转让,实为买卖判决书,张裕友有以申请复议人名义在发包方领取了材料未折抵工程价款,申请复议人对张裕友有互负债务抗辩权,张裕友为逃避抗辩,而买卖判决书的行为违法。市中区人民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现提出执行复议,请求依法撤销市中区人民法院(2015)市中执异字第58号执行裁定。本院查明的事实与执行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另查明,张裕友、马安平与四建公司、枣庄市城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7日作出(2010)枣民一终字第6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四建公司给付张裕友工程款及保证金151298.34元,给付马安平工程款及保证金300000元,枣庄市城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94785.29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判决第九页载明:“本院认为……对李东领取的材料折款88904.92元,不应计算在张裕友领取的材料款中”。再查明,2015年5月18日,种道芹依据其与张裕友达成的债权转让协议向市中区人民法院提交变更申请执行人申请书,申请将张裕友与四建公司一案的申请执行人变更为种道芹。2015年6月10日,市中区人民法院组织执行听证,张裕友及其委托代理人姬庆宇,四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宗成、尚明海,种道芹到庭参加听证。2015年7月3日,市中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市中执异字第11号执行裁定,裁定变更第三人种道芹为张裕友与四建公司一案的申请执行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本案中,张裕友将生效判决确定的债权转让给种道芹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该债权转让虽未及时通知申请复议人(债务人),但申请复议人(债务人)在参加听证时已明确得知债权转让事实,应视为该债权转让已向其有效通知。市中区人民法院根据种道芹的申请,经依法听证后作出变更申请执行人的裁定程序并无不当。另申请复议人提交的其与张裕友互负债务的证据已经本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认定,本院在执行程序中不予审查。综上,申请复议人的复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枣庄市市中区第四建筑工程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5)市中执异字第58号执行裁定。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王惠陵审 判 员 王 磊代理审判员 张 杰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张倩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