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营民初字第295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何某某与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云兰,张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营民初字第2958号原告:何云兰。委托代理人:骆亚琼。骆亚琼系原告何云兰的表妹。被告:张政。原告何云兰与被告张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松柏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云兰的委托代理人骆亚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政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云兰诉称:被告因做生意所需,于2013年8月18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后又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5月17日又向原告借款20000元,两次借款被告均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但被告至今分文未还,现原告甚至无法联系到被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何云兰为支持其诉讼请求,除当庭陈述外,还向法庭出示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明。欲证实原、被告基本身份情况。2.借条一张。该借条为被告张政于2013年8月18日向原告出具。欲证实被告张政于2013年8月18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张政在该借条上签名予以了确认。该借条的内容为:“今借到何云兰现金人民币20000元正(贰万元正)借款属实”。3.借条一张。该借条为被告张政于2014年5月17日向原告出具。欲证实被告张政于2014年5月17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张政在该借条上签名予以了确认。该借条的内容为:“今借到何云兰现金人民币贰万元正(¥20000元)(此款用于工厂资金周转,借款属实)”。4.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汇款结果单。欲证明原告于2013年8月18日向被告张政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账20000元。综合本案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政于2013年8月18日在原告何云兰处借款20000元、又于2014年5月17日在原告何云兰处借款20000元,两次借款被告均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在借条上签字予以了确认。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进行了催收,被告至今未返还在原告处的借款。本院认为:被告张政分两次在原告何云兰处共计借款40000元,每次均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均在借条上签字予以确认,该两张借条的内容明确,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应依法履行相应的清偿义务。被告至今未返还在原告处的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返还在原告何云兰处的借款40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张政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松柏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王 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