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诉保字第03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刘德力与邵明超、刘秀芹申请保全案件民事诉讼保全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刘德力,邵明超,刘秀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丰民诉保字第0322号申请人刘德力,农民。被申请人邵明超,教师。被申请人刘秀芹,个体工商户。申请人刘德力因被申请人邵明超、刘秀芹向其借款1100000元,逾期未还,为防止被申请人邵明超、刘秀芹转移财产,申请人刘德力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查封被申请人邵明超、刘秀芹名下的房产二处。申请人刘德力及案外人倪书信、韩玉兰已向本院提供相应的现金及房屋为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刘德力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和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申请人邵明超、刘秀芹名下位于丰县凤城镇中阳商城S1-9-25#26#27#商服一处,查封期限为三年;二、查封被申请人邵明超名下位于丰县凤城镇中阳商城S1-9-28#商铺一处,查封期限为三年;三、查封案外人韩玉兰、倪书信名下位于丰县凤城镇凤鸣小区12-2-301室的住房一套,查封期限为三年;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其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刘群会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仇星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