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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嵩民三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张杏利与刘明利、金民勇、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杏利,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嵩民三初字第116号原告:张杏利,女,37岁,住嵩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代表人:郑善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可可,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原告张杏利诉被告刘明利、金民勇、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洛阳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7月30日上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杏利、被告阳光财险洛阳中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可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张杏利自愿撤回对被告刘明利、金民勇的起诉,本案已裁定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杏利诉称:2015年3月27日12时许,阳光财险洛阳中支公司刘明利驾驶金民勇所有的豫CH71**号轻型普通货车将步行的原告撞伤。现请求判令:1、被告阳光财险洛阳中支公司依法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各项合理损失共计92078.3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阳光财险洛阳中支公司辩称:1、我公司在核实行车证、驾驶证、保险单在合法有效的条件下愿意对原告的合理诉求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的诉求过高,在核实证据后如实计算;3、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7日12时许,在嵩县检测站门口路段,刘明利驾驶豫CH71**号轻型普通货车将步行的张杏利撞伤。该事故经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后认定:1、刘明利驾驶机动车忽视行车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张杏利不负此事故责任。原告张杏利受伤后被送往嵩县西关骨科医院,其伤情经诊断为:1、左侧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左侧三角骨撕脱性骨折;3、右肘关节软组织损伤;4、耻骨联合部软组织损伤。由1人护理住院18天进行治疗。后于2015年04月14日出院,医嘱:1、继续休息,维持夹板外固定;2、继续口服药物治疗;3、患肢适当功能锻炼;4、1周复查,不适随诊。原告张杏利在住院期间共花去医疗费3852.21元。原告张杏利所受损伤经洛阳光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6月15日鉴定,证明已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张杏利属非农业家庭户口,现有兄妹二人,受伤前在洛阳振亮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务工,月工资额为2500元。需抚养的人员有父亲张汉彬,1945年5月13日出生,属居民家庭户口,住嵩县田湖镇滕王沟村。女儿李晨熙,2013年3月14日出生,儿子李煜昂,2000年3月15日出生,均属非农业家庭户口。豫CH71**号车于2014年4月4日向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为1年。本次事故发生是在该车被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张杏利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受伤并造成的损失属实,应该得到赔偿。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认定基本清楚,责任划分比较妥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阳光财险洛阳中支公司作为涉案肇事车辆豫CH71**号车的保险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豫CH71**号车的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方直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阳光财险洛阳中支公司并不能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原告提供的洛阳光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在程序和实体上存在错误或瑕疵,对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张杏利的各项合理损失可认定为:1、医疗费3852.2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天×20元=360元,3、营养费18天×10元=180元,4、护理费(25402元÷365天)×18天×1人=1252.62元,5、误工费(2500元÷30天)×78天=6499元,6、伤残赔偿金共计66962.56元,①24391.45元×20年×10%=48782.9元,②被扶养人生活费儿子15726.12×3年×10%÷2人=2358.91元,女儿15726.12×16年×10%÷2人=12601.69元,父亲6438.12×10年×10%÷2人=3219.06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可确定为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豫CH71**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杏利医疗费3852.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180元、护理费1252.62元、误工费6499元、伤残赔偿金66962.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84106.3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张杏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00元,由原告张杏利自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限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郭松峰审判员  刘 磊陪审员  司会芳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付晓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