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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民园初字第3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刘素荣与孙保美、闫俊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素荣,孙保美,闫俊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园初字第347号原告刘素荣,女,1958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齐自新,山东齐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保美,女,1968年9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山东省曹县,现住址不详。被告闫俊岭,男,1971年3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山东省曹县,现住址不详。原告刘素荣与被告孙保美、被告闫俊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因原告无法提供两被告准确的现住所,经本院查证后亦无法确定两被告的现住所,本院依法向两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素荣的委托代理人齐自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保美、被告闫俊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素荣诉称,2013年11月15日两被告以生产经营和家庭生活用款为由向原告借款160000元,并出具借条及签订了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借款期限5个月即自2013年11月15日至2014年4月14日,被告用其所有的位于济南市的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房管部门颁发了济房他证天字第xxxx**号房屋他项权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约定的付款义务,借款到期后两被告要求继续使用该借款并支付利息,但自2014年8月起两被告拒不支付利息,也不归还本金。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未果,现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0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2014年8月14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期间的逾期利息(依照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即月息2%计算)截止到起诉时利息约人民币28800元;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3000元、财产保全费等相关费用;4、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了证明其主张,原告刘素荣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孙保美、被告闫俊岭向原告借款160000元的事实,并在借条中约定了借款期限及违约金;2、收条一份、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二份,证明原告向两被告支付了借款,两被告并收到该借款;3、房屋抵押借款合同一份、抵押房屋价值协议书一份、他项权证一份,证明被告孙保美以其所有的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在房屋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手续,办理了他项权证;4、山东齐创律师事务所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提起本案诉讼而支出律师费用3000元,该费用应按约定由两被告承担;5、被告孙保美、被告闫俊岭的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被告孙保美、被告闫俊岭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11月15日被告孙保美、被告闫俊岭共同向原告借款160000元,同日两被告出具了借条及收条各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刘素荣现金人民币壹拾陆万元正(¥160000),借款期五个月,如到期不还自愿承担每天1%的违约金。借款人:孙保美闫俊岭借款人”收条载明:“今收到刘素荣现金人民币壹拾陆万元正(¥160000)。收款人:孙保美闫俊岭收款人”同日,原告与被告孙保美签订了房屋抵押借款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借款人孙保美,出借人/抵押权人刘素荣,抵押人孙保美;借款总金额为160000元;借款用途为家庭及经营;借款期限5个月,自2013年11月15日至2014年4月14日止;借款利率为3%/月;借款的偿还采用按月还息、到期还本的还款方式;如果到期不能全额偿还借款本金,则从逾期之日起视为违约,借款人除支付每天1%的利息外,并自愿承担借款总额20%的违约金;抵押人孙保美自愿以私有房产抵押给出借人刘素荣作为履行还款义务的保证,抵押物所有权证号为济房权证天字第xxxx**号,坐落为天桥区,面积为113.5平方米;如因争议诉至法院,则案件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就上述抵押的房产双方于2013年11月19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取得了济房他证天字第xxxx**号房屋他项权证,载明:房屋他项权利人为原告刘素荣,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孙保美,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天xxxxxx,房屋坐落为天桥区,他项权种类为抵押权,债权数额为160000元。原告提供2013年11月15日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二份,证明其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向两被告支付了借款共计160000元,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于2013年11月15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分别向被告孙保美转账40000元、120000元,共计160000元。关于借款的偿还,原告称:两被告一直未偿还过借款本金,但偿还过自借款之日2013年11月15日至2014年7月14日期间的借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按约定的月利息3%按月支付的利息,自2014年8月14日之后的逾期利息两被告没有支付,原告要求两被告予以支付。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1600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其明确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借款本金16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14日(在此之前的利息已经支付)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其诉讼请求中主张的利息28800元包含在上述计算方式之内。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律师费3000元,其认为双方在房屋抵押借款合同第十一条第二项中约定,如因争议诉至法院,被告应承担案件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在本案中,其因诉讼而支出律师费用3000元,所以按约定两被告应承担该律师费。原告提供的山东齐创律师事务所发票一份,能够证明原告因本案诉讼而支出律师代理费3000元。另,原告认为在其提交的两被告户籍证明中载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但对两被告是否离婚其没有证据提交,因在本案中两被告系共同借款人,所以其要求两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孙保美、被告闫俊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陈述答辩意见,也未提供反驳证据,视为其放弃了抗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借条、房屋抵押借款合同、收条、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二份,本院予以采信,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60000元的事实,对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因此,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16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自认两被告已支付2013年11月15日至2014年7月14日期间的利息,在两被告出具的借条中约定“如到期不还自愿承担每天1%的违约金。”,在原告与被告孙保美签订的房屋抵押借款合同中也约定借款利率为3%/月,且约定逾期还款构成违约后支付每天1%的利息,因此,两被告逾期未偿还借款,原告要求两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2014年8月14日之后的逾期利息,其利息的主张及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本院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律师费3000元,在原告与被告孙保美签订的房屋抵押借款合同第十一条第二项中,双方对律师费的承担作出了约定,原告因本案诉讼而支出律师代理费3000元,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该费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保美、被告闫俊岭共同偿还原告刘素荣借款16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被告孙保美、被告闫俊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偿付原告刘素荣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16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1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三、被告孙保美、被告闫俊岭向原告刘素荣共同支付律师费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40元,由被告孙保美、被告闫俊岭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清国审 判 员  曹新建人民陪审员  林常云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李 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