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鸠民二初字第00508-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杨振、魏琛与芜湖莫婷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叶显龙、叶超超、安施静股东出资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1
法院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振,魏琛,芜湖莫婷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叶显龙,叶超超,安施静
案由
股东出资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鸠民二初字第00508-1号原告:杨振,男,1976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原告:魏琛,男,1982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孔军,安徽俊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芜湖莫婷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叶超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道保,系公司员工。被告:叶显龙,男,1976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县。被告:叶超超,男,1980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县。被告:安施静,女,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县,系被告叶超超妻子。本院在受理原告杨振、原告魏琛诉被告芜湖莫婷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被告叶显龙、被告叶超超、被告安施静股东出资纠纷一案后,被告芜湖莫婷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因被告芜湖莫婷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故请求贵院将该案移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地域管辖的规定,对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因被告芜湖莫婷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自2014年5月1日起租住芜湖轩明科技有限公司位于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的1号厂房作为其主要办事机构,故本案被告芜湖莫婷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应由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被告芜湖莫婷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邢丽芳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钊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