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二法民三初字第100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周清姿与蒋富全、尹伍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清姿,蒋富全,尹伍元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民三初字第1003号原告:周清姿,女,汉族,2014年10月13日出生,湖南省祁东县人,住湖南省祁东县。法定代理人:周某某,男,汉族,1982年10月26日出生,湖南省祁东县人,住湖南省祁东县,系原告的父亲。法定代理人:彭丹,女,汉族,1984年10月29日出生,湖南省祁东县人,住湖南省祁东县,系原告的母亲。被告:蒋富全,男,汉族,1970年11月25日出生,湖南省蓝山县人,住湖南省蓝山县。被告:尹伍元,男,汉族,1967年9月23日出生,湖南省祁东县人,住湖南省祁东县。上列当事人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秀莉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周清姿的法定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富全、被告尹伍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1.原告周清姿的诉讼请求为:⑴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000元,其中医疗费2200元、护理费3300、误工费3500元、交通费1000元;⑵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2.事发经过:2015年6月27日21时00分,被告蒋富全驾驶湘D632**号车辆途经东莞市大朗镇佛新路段掉头时与由案外人周某某骑着搭乘原告周清姿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及原告周清姿受轻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认定被告蒋富全驾驶未年审车辆掉头未让直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周清姿不负事故的责任。3.保险情况:湘D632**号车辆的登记车主是被告尹伍元。被告尹伍元未为该车购买保险。4.住院及医疗费:事发当天,原告被送往东莞市大朗医院进行门诊检查治疗,产生医疗费1629.9元,有医疗费发票佐证。5.误工费:庭审中,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周某某明确此项费用是其处理事故的误工费,并主张其月工资为4104元,亦提交了力捷机械配件厂5月份的工薪单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该工资标准已经远超过了纳税标准,原告未提交完税证明及其他证据证明其月收入,故对于原告主张月工资4104元不予确认。考虑到该费用属于处理事故产生的合理费用,故本项费用应按照事发时东莞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1510元/月酌定误工5天,计算为:1510元/月÷30天/月×5天=251.67元。6.护理费:原告事故发生时仅8个多月,本来就需要他人照看。事故造成原告伤情较轻,未住院治疗,原告也未提供医嘱证明其需要特别护理。故原告诉请该项费用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7.交通费:原告诉请1000元,考虑到此费用属于处理事故必然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酌情支持100元。8.需要说明的问题:原告周清姿的法定代理人周某某已向本院申请了诉讼财产保全,本院出具(2015)东二法民三初字第1003-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扣押登记车主为被告尹伍元的湘D632**号车辆(以价值人民币10000元为限)。上述车辆被扣留在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朗大队。裁判结果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相对于湘D632**号车辆而言,是法律规定的第三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的上述事故损失合计1981.57元,应由被告尹伍元承担,被告蒋富全作为侵权人向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尹伍元、被告蒋富全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连带赔偿1981.57元给原告周清姿;二、驳回原告周清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蒋富全、被告尹伍元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5元和保全费120元,共14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周清姿负担116元,被告蒋富全、被告尹伍元共同负担2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黄秀莉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麦玉贞莫建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