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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黔法民初字第0419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陈超与重庆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市第十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超,重庆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建工第十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杨杰,李勇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黔法民初字第04199号原告:陈超,男,生于1975年,汉族,住重庆市黔江区委托代理人:孙必海,重庆森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杨珊瑛,重庆森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重庆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法定代表人许仁安,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重庆建工第十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区九龙坡区。法定代表人曾理,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向丹,该公司员工,一般代理。被告:杨杰,男,生于1973年,土家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被告:李勇,男,生于1979年,汉族,住重庆市黔江区。原告陈超与被告重庆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速公路公司)、重庆建工第十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工第十一建筑公司)、杨杰、李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超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必海、杨珊瑛,被告建工第十一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丹、杨杰、李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速公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超诉称:2009年8月,经人介绍,原告承包了位于青杠李家溪的渝湘高速公路正阳一号消防水池工程,该工程系杨杰、李勇在被告重庆建工第十一建筑有限公司处转包。后原告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了该工程,便积极组织工人进场按照发包方提供的施工图纸要求进行施工,工程完工后,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但对剩余部分工程款被告至今未给予结算。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结算工程款并多次诉至法院,被告均以工程未验收无法结算为由,原告不得已而多次撤回起诉。现工程完工并已投入使用至今,但被告仍拒绝支付未结算的工程款。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与原告进行结算,将未支付的工程款约10万元(以双方实际工程量结算为准)支付给原告;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陈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陈超的身份证复印件;2、工商局查询的高速公路公司、十一建工公司的基本情况;3.(2011)黔法民初字第02449号民事裁定书、(2011)黔法民初字第00444号民事裁定书;4.现场施工工程项目照片五张(照相时间为2013年12月5日);5.施工图纸(变更前和变更后)。被告高速公路公司书面辩称:1、高速公路公司与原告陈超,被告杨杰、李勇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原告要求合同关系外的高速公路公司承担合同付款责任无依据;2、高速公路公司与建工第十一建筑公司渝湘高速公路黔江至彭水段房建D-FJ2合同,高速公路公司在2011年就已支付完毕合同工程款,不存在拖欠建工第十一建筑公司工程款的情况;3、原告作为自然人根本无法具备“实际施工人”主体资格,与原告直接发生合同关系的被告杨杰、李勇也不是工程承包人,本案纠纷属自然人间的劳务合作纠纷,并不是工程转包、违法分包行为,以此,原告列高速公路公司为被告,缺乏法律依据,实属滥用起诉权。综上所述,原告列高速公路公司为被告并要求承担与被告杨杰、李勇之间劳务合同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起诉。被告高速公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建工第十一建筑公司辩称:本案合同已过两年诉讼时效,原告的意见公司不予采纳。被告建工第十一建筑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以支持其抗辩理由。被告杨杰辩称:陈超修建高速公路两个水池,是我作为李勇的一个施工班组进行的组织施工,而陈超是我施工班组的一个施工人员,由他组织人员施工,涉及整体施工的工时和材料,按照高速公路的设计图纸,通过合伙人石兴洪在进行组织人员施工,陈超就是他组织的一个施工队的队长,针对整个工程的材料款和工程款,石兴红交由陈超全权负责,同时,工程的完工决算和验收后的事项由陈超和李勇进行对接,我只是通过李勇把相应款项支付给陈超。根据我们对整个工程的决算总价,我们现在已经将所有工程款支付完毕。对于陈超提出的新增工程量的问题我不清楚。根据工程总量结算以及陈超打的收条,工程总量是28万,付款总额已经达到293000元左右,已经超过28万,陈超收到钱后打了欠条。被告杨杰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抗辩理由:1.关于2010年1月26日水池工程款支付情况;2.2010年2月9日陈超出具的欠条;3.证明;4.工资表;5.证人石兴洪的证言。被告李勇辩称:原告诉称是按发包方提供的施工图纸施工,涉及增量,原告无依据。原告向建工第十一建筑公司主张权利,原告和建工第十一建筑公司是否签订了施工合同。关于决算问题,高速路是2010年国庆通车,该工程我们在通车前验收合格可以使用后决算,在2010年1月26日水池工程款支付情况表上有工程总额。被告李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以支持其抗辩理由。经审理查明,被告高速公路公司与被告建工第十一建筑公司订立《渝湘高速公路黔江至彭水段房建D-FJ2合同》后,被告建工第十一建筑公司将消防水池项目(即高低位水池)承包给被告李勇,被告李勇将该工程承包给被告杨杰。经石兴洪介绍,被告杨杰将消防水池项目(即高低位水池)以280000元的价款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给原告陈超,2009年8月,原告陈超进场施工,2009年12月工程完工,2010年2月验收。该工程,被告建工第十一建筑公司与被告李勇以及被告李勇与被告杨杰间均已结算。2010年1月26日,原告陈超、被告杨杰签订《2010年1月26日水池工程款支付情况》,载明:“正阳水池的工程款截止2010年1月26日已开支成超总金额为贰拾柒万叁仟壹佰壹拾捌元整(273118)。高速路正阳高位水池、低位水池等工程结算凭此据结总账,应支付陈超总额:贰拾捌万元整,已支付贰拾柒万叁仟壹佰壹拾捌元,剩余款为陆仟捌佰捌拾贰元整(6882)。”因临近春节,原告陈超雇请的工人工资未得到兑现,经相关部门协调,2010年2月9日,由被告杨杰向工人支付工资后,原告陈超向被告杨杰出具欠条,欠款金额为13881元,约定于2011年1月1日付清。因原告陈超起诉时将高速公路公司、建工第十一建筑公司、杨杰、李勇列为被告主张权利,其诉讼请求为:“被告与原告进行结算,将未支付的工程款约10万元(以双方实际工程量结算为准)支付给原告。”鉴于原告陈超诉讼请求中的被告系指某一被告还是四被告未明确,庭审中经法庭释明,原告主张与被告建工第十一建筑公司结算,并承担责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书证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提起诉讼时被告为高速公路公司、建工第十一建筑公司、杨杰、李勇,庭审中原告将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明确为被告建工第十一建筑公司,原告的行为系对其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且不损害他人权益,根据不告不理原则以及原告主张的承担责任主体,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建工第十一建筑公司是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陈超系本案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与被告陈杰间存在合同关系,与本案另三被告不存在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只能向合同相方即被告陈杰主张合同权利,现原告陈超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被告建工第十一建筑公司主张结算并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已缴纳),由原告陈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本院预交上诉费用(金额与一审同)。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冉景文代理审判员  谭 东人民陪审员  葛远美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陆恋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