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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大初字第30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西宁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与李某某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宁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李某某乙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北民大初字第306号原告西宁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某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甲,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李某某乙,男,汉族,某年某月某日出生。原告西宁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西宁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9日以双方自行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西宁某某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理由充分,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西宁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300.00元,本院减半收取1150.00元,由原告西宁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审 判 长 刘 立代理审判员 陈 爽人民陪审员 亓远岭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陈 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