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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执字第07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王明东与郎溪金鹰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明东,郎溪金鹰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铜执字第0717号申请执行人王明东,个体。被执行人郎溪金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郎溪县。法定代表人胡志健,该××董事长。申请执行人王明东与被告郎溪金鹰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铜张民初字第47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告郎溪金鹰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明东劳务工程款957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3月11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履行之日)。因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本案执行标的为人民币957000元,执行到位标的为人民币0元。在执行过程中:一、本院依法查询被执行人银行、工商、土地等财产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二、本院于2015年2月5日查封被执行人郎溪金鹰置业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铜山区张集镇后赵村旭日花园2#、3#。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因该财产并未清算,本院查封的财产系被执行人郎溪金鹰置业有限公司与案外人王玉龙共同共有财产,故本院无法对该财产进行处置。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经本院穷尽执行措施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铜张民初字第47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洪 伟执行员 刘文华执行员 盛 杰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赵宗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