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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商初字第4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原告大庆市学伟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苏苏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庆市学伟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江苏苏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商初字第409号原告大庆市学伟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平华,黑龙江百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苏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庆峰,黑龙江轩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大庆市学伟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学伟公司)与被告江苏苏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学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平华及被告苏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庆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学伟公司诉称,原告系混凝土生产销售企业,从2012年起,原告向被告大庆创业城项目部供应混凝土,当时双方没有签订合同,2012年,被告共欠原告混凝土款1408204.25元,有被告和监理单位签署的《直达物资对账验收单》为证。2012年后,双方继续合作,应原告要求,2013年9月1日,原告、被告签订《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约定原告继续向被告工地供应预拌混凝土。2013年,被告共欠款439515元。2014年,被告共欠款147805元,上述欠款有《混凝土量确认单》为证。2013、2014年被告共还款20万元,综上被告共欠1408204.25元+439515元+147805元-20万=1795524.25元。另外,双方约定,如产生争议,由大庆市龙凤区法院管辖。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混凝土款1795524.25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1795524.25元为基数,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苏兴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原告诉称2012-2014年分三年向被告供应混凝土与事实不符,2012年被告确实承建了创业城工程,发包方是大庆油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创业城的主材均是甲供材,包括水泥、钢筋,结算也由发包方结算,被告只是负责施工,原、被告双方之间没有合同��而不是原告说的有合同丢失了;2013年、2014年创业城工地竣工后,原告与被告确实单独合作形成买卖合同关系,2013、2014年的欠款数额属实,但是被告除给付原告20万元现金外,又支付原告10万元支票,所以被告还款数额为30万元。原告学伟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直达物资对账验收单6份及汇总表一份(经核对留存复印件,原件退回),欲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施工单位被告创业城项目部加盖公章,监理单位加盖公章,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具有买卖关系,供货时间是2012年5月至2012年10月,共欠原告混凝土款1408204.25元。经质证,被告对直达物资对账验收单真实性有异议,代理人没见过创业城项目部的公章,但被告确实使用过原告的混凝土,原告应拿着对账单找发包方房开公司索要货款,混凝土属于甲供材,是直接送达给施工方,被告只是现场确认,证明收到实际使用的吨数,但是验收单不是原告与被告的结算依据,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属于诉讼主体错误。材料验收单汇总表是原告单方制作的,被告不知情,且单价还是含税单价,请原告出具发票。证据二,2013年供应合同一份及确认单两份,欲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关系,供货地点是大庆市龙凤23路线加气站,经双方确认,2013年9月、10月供应混凝土价款为439515元。经质证,被告无异议。证据三,2014年供应合同一份及确认单两份,欲证明供货地点大庆市龙凤23路线加气站,经双方确认,2014年7月、8月供应混凝土价款为147805元。经质证,被告无异议。被告苏兴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于原告学伟公司所举证的证据一,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于证据二、证���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日,原告学伟公司与被告苏兴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预拌混凝土。2013年,被告购买原告混凝土价款合计439515元。2014年7月6日,原告学伟公司与被告苏兴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2014年,被告购买原告混凝土价款合计147805元。2013年、2014年合计价款为587320元。2014年被告给付原告20万元货款。另查,被告于2013年给付原告10万元空头支票,原告未能支取此10万元。本院认为,被告苏兴公司向原告学伟公司购买混凝土,双方不但签订了买卖合同而且对欠付2013、2014年货款的事实进行了对帐,且被告对上述两年货款发生金额无异议,故原告要求被告货款2013年、2014年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013年双方共发生货款439515元,2014年共发生货款147805��,合计587320元,扣除已付的20万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8732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逾期利息的请求,不违反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2012年货款,由于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被告对2012年与原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予以否认,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2年货款的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苏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大庆市学伟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货款387320元及利息(利息以387320元为基数,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7月27日起给付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大庆市学伟混凝土制造有限��司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江苏苏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960元,由原告大庆市学伟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负担13850元,由被告江苏苏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1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淑芳人民陪审员  张金礼人民陪审员  潘有贵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殷 蕾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对本判决不服,在判决生效后,有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的权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