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天商初字第23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天台支行与陈加岳、张吕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天台支行,陈加岳,张吕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天商初字第2334号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天台支行,住所地天台县赤城街道劳动路50号。代表人:陈小平,行长。委托代理人:余乾,系该行员工。被告:陈加岳。被告:张吕生。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天台支行与被告陈加岳、张吕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德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天台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余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加岳、张吕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天台支行诉称:2014年7月3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20万元在2015年1月1日到期,借款利息为月利率8.61‰,如借款未按期归还,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加收50%的罚息。被告张吕生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借款已到期,被告陈加岳仅归还本金182.19元,尚欠本金199817.81元,算至2015年11月6日尚欠利息38375.01元。被告张吕生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陈加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99817.81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从借款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被告张吕生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陈加岳、张吕生未答辩。为证明诉称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查询单、对账单各一份。被告陈加岳、张吕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符合证据“三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故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都应受该合同条款的约束。现因被告陈加岳逾期仍未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天台支行要求被告陈加岳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张吕生作为保证人,约定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应当按照约定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陈加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天台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99817.81元并支付相应利息(2015年11月6日前应付的利息为38375.01元,之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张吕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820元,减半收取2410元,由被告陈加岳、张吕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状递交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82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汇款: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张德宇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代书记员 陈可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