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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刑初字第3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覃江河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江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刑初字第34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江河,男,无业。曾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06年7月25日被广西鹿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9年1月15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13日被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2年7月3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4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二看守所。柳州市���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北检公刑诉(2015)2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江河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尤海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江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1日5时许,被告人覃江河在柳州市柳北区跃进路白沙十队434号出租屋,趁院子铁门未锁之机进入院内,将被害人欧某停放在院子内的一辆价值人民币2930元的韩峰牌TDR09Z型电动车(车牌号:桂B×××××)盗走。销赃后所获赃款人民币1050元已挥霍。2015年7月3日,被告人覃江河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覃江河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是累犯,提请本院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覃江河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欧某的报案陈述材料,相关的案件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归案经过、情况说明、价格鉴定结论书、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2010)城中刑初字第89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告人覃江河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江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方法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覃江河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覃江河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覃江河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性,本院决定对其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下:一、被告人覃江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3日起至2016年2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覃江河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2930元给被害人欧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龙玉柳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代书记员 陈健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