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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刑二速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刘珂与刘兴龙盗窃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鼓刑二速初字第28号公诉机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江苏省联合职业技术学校南京卫生分院学生。2015年8月2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本市栖霞区晓庄村40号。被告人刘某乙,江苏省联合职业技术学校南京卫生分院学生。2015年8月2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本市栖霞区晓庄村40号。公诉机关以宁鼓检诉刑诉(2015)6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犯盗窃罪。本案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26日13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在本市鼓楼区南京中大医院地下停车场内停车时,发现停放在近旁的被害人吴某电动自行车的车钥匙未拔,遂心生贪念。其电话联系被告人刘某乙前来将该车骑走。刘某乙随即赶来,将该车骑走停放于本市栖霞区晓庄村40号内停放。次日,刘某甲、刘某乙在所盗车辆停放地取车时被公安人员抓获。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2300元,已发还被害人,被害人书面表示对两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请求对其从宽处罚。刘某甲、刘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盗取车辆的事实。公诉机关认为刘某甲、刘某乙共同犯盗窃罪,具有坦白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刘某甲、刘某乙罚金。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三百元。被告人刘某乙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三百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燕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章雪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