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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邮民初字第063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姚贵东与张兰英、徐金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邮民初字第0630号原告姚贵东。委托代理人梁步松,上海市永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兰英。被告徐金凤。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谈健,江苏政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姚贵东诉被告张兰英、徐金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贵东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步松,被告张兰英、徐金凤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谈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3日13时许,原告驾驶K2R76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八支渠路由北向南至高邮市卸甲镇八支渠路与金家村中心路交叉路口,与徐宝朝驾驶的沿中心路由东向西至上述地点左转弯向北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徐宝朝、姚贵东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对此,高邮市交警大队于2015年1月15日作出公交认字(2015)第Z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宝朝、姚贵东共同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2015年1月26日徐宝朝死亡。被告张兰英、徐金凤作为徐宝朝法定继承人理当承担赔付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要求两被告共同赔付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费用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兰英、徐金凤辩称:1、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事故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2、原告起诉本案两被告无法律依据,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相关规定,对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并没有要求非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的法律依据;3、如果非机动车一方需承担法律责任,本案两被告系徐宝朝的法定继承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两被告只能在遗产范围内承担,并没有法律规定直接由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4、关于原告主张的具体请求的合法性以及适用的标准在庭审时一一质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3日13时许,原告姚贵东驾驶K2R76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八支渠路由北向南至高邮市卸甲镇八支渠路与金家村中心路交叉路口,与徐宝朝驾驶的沿中心路由东向西至上述地点左转弯向北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徐宝朝、姚贵东两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高邮市交警大队于2015年1月15日作出公交认字(2015)第Z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宝朝、姚贵东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徐宝朝于2015年1月26日死亡。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向本院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卷,被告张兰英、徐金凤质证后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受本院委托,2015年5月6日,仪征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姚贵东此次交通事故致面颅骨多处粉碎性骨折,综合评定其伤后休息期限150日、护理期限30日、营养期限30日。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仪征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证实。庭审中,原告提出因交通事故而产生的下列赔偿项目及数额:1、医疗费15052.46元;2、误工费15000元(3000元/月,误工期限5个月);3、护理费900元(30天,30元/天);4、营养费600元(30天,20元/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195元(13天,15元/天)。上述费用由两被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计15873.73元。本院认为,2014年11月13日13时许,原告姚贵东驾驶K2R76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八支渠路由北向南至高邮市卸甲镇八支渠路与金家村中心路交叉路口,与徐宝朝驾驶的沿中心路由东向西至上述地点左转弯向北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徐宝朝、姚贵东两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高邮市交警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5)第Z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宝朝、姚贵东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通过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及到庭被告的答辩,本院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予以确认。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在庭审中,根据法定的赔偿项目、标准和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对原告的赔偿请求项目及金额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医疗费15052.46元,原告提供了加盖高邮市人民医院公章的住院收费存根复印件、费用清单,两被告认为该费用已经得到报销,不应在本案中再主张。因原告自认住院收费存根原件已交给高邮市卸甲镇合作医疗机构用以报销,且经法庭释明后仍未提供住院收费存根原件,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2、原告主张误工费15000元(3000元/月,误工期限5个月),原告提供了其与上海御池园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一份、该公司出具的证明原告工资收入的证明一份、2014年下半年工资发放明细汇总一份,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仪征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认可原告的误工期为5个月,月工资为3000元,故对原告的该主张予以支持;3、原告主张护理费900元(30天,30元/天),两被告对原告的该主张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4、原告主张营养费600元(30天,20元/天),两被告认可10元/天,本院认为,结合原告的伤情,酌情认定营养期限为30天,10元/天,合计300元;5、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95元(13天,15元/天),原告提供了高邮市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两被告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该费用,提供了高邮市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本院对住院期限13天及标准15元/天予以认可,故对原告的该主张予以支持。以上认定的赔偿费用合计16395元,由于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徐宝朝(非机动车方)负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应承担35%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事实,徐宝朝应承担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738.25元。因徐宝朝已于2015年1月26日死亡,被告张兰英系徐宝朝之妻,被告徐金凤系徐宝朝之女,因此,徐宝朝对原告赔偿的5738.25元应由徐宝朝近亲属,即两被告在徐宝朝的遗产继承范围内予以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兰英、徐金凤在徐宝朝的遗产继承范围内赔偿原告因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5738.25元。如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负担250元,两被告负担150元(该款原告己预交,两被告应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 判 长  朱远军人民陪审员  张巧霞人民陪审员  冯正香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黄 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