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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姑苏刑二初字第0031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章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姑苏刑二初字第00316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章某,无业。曾因盗窃,分别于2011年7月14日被原苏州市公安局沧浪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2013年8月30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9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11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9月13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9月29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以姑检诉刑诉(2015)5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章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根据公诉机关建议,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龚静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12日、13日,被告人章某至本市胥江路、解放西路,2次盗窃他人共计价值人民币2190元的电动车2辆。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章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章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章某对起诉书的指控供认不讳,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2日、13日,被告人章某至苏州市姑苏区胥江路、解放西路,2次盗窃他人共计价值人民币2190元的电动车2辆。具体分述如下:1、2015年9月12日23时左右,被告人章某至苏州市姑苏区胥江路大益茶店铺门口,采用直接推走的方式,窃得被害人花某停放于此的价值人民币630元的和平牌TDR-298Z型电动车1辆。2、2015年9月13日凌晨,被告人章某至苏州市姑苏区解放西路美味佳大酒店门口,采用扳开车头锁的方式,窃得被害人郁某停放于此的价值人民币1560元的特莱维狮牌TDR-117Z型电动车1辆。因涉嫌盗窃犯罪归案后,被告人章某如实供述了上述全部盗窃事实。案发后,被窃电动车均已追回并发还各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章某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花某、郁某的陈述,被窃电动车(照片),现场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非机动车信息、发票、案发经过、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人口基本信息,价格鉴证意见书予以证明。以上证据,均经法庭举证、质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章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量刑情节与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章某有多次盗窃违法、犯罪前科,本次又犯盗窃罪,予以酌情从重处罚。据此,本院基于上述法律条款,同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3日起至2015年12月1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 玮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刘泸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