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集刑初字第46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李强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察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强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集刑初字第468号公诉机关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强,绰号三麻烦,男,1968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察右前旗土贵乌拉镇。捕前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察右前旗。无职业。2010年7月2日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六千元;2012年3月15日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因本案2014年11月10日被羁押,同年1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乌兰察布市看守所。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检察院以集检公诉刑诉(2015)4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强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集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向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至6月份,吸毒人员穆某某、安某某、贠某某从被告人李强处以300至600元的价格购买甲基苯丙胺3小袋(每袋约1克)吸食。2014年7月份,吸毒人员朱某某从被告人李强处以300至400元的价格购买甲基苯丙胺3次,每次1小袋(约1克)吸食。2014年11月5日吸毒人员朱某某以400元的价格购买了被告人李强一小包甲基苯丙胺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同时在被告人李强家中查获疑似冰毒3大袋、6小袋,经内蒙古公安厅禁毒总队鉴定为甲基苯丙胺,净重15.01克。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李强多次贩卖少量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李强因贩卖毒品罪两次被判处有期徒刑,系毒品再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强辩称不认识吸毒人员朱某某、穆某某、安某某、贠某某更没有向他们出售过毒品。公安机关从其身上查获的15.01克冰毒是其购买为自己吸食所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李强以每小包300至600元的价格,先后出售给吸毒人员穆某某、朱某某少量甲基苯丙胺。2014年11月5日,朱某某在被告人李强家中以400元的价格从其手里购买甲基苯丙胺一小包。2014年11月10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李强身上查获疑似毒品3大袋、6小袋,在其家中查获现金人民币122000元,疑似毒品经内蒙古公安厅禁毒总队鉴定为甲基苯丙胺,净重15.01克。查获毒品已上缴,现金人民币122000元由公安机关扣押。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足以认定。1、接受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来源和受理、立案过程。2、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扣押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毒品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告人李强被抓获时系吸毒人员以及抓获的过程和在其身上扣押疑似毒品3大包、6小包是甲基苯丙胺,净重15.01克的事实。3、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在被告人李强的家中以3至4百元一小包的价格从被告人李强手中购买甲基苯丙胺多次,还于2014年11月5日在被告人李强家中以4百元的价格从被告人李强手里购买甲基苯丙胺一小包。证人穆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间花6百元的价格在被告人李强家中从被告人李强手里购买甲基苯丙胺一小包。4、辨认笔录证实,证人朱某某、穆某某对被告人李强的辨认、指认情况。5、乌兰察布市察右前旗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李强因贩卖毒品罪先后被判处有期徒刑的事实。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强身份基本情况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强多次向他人出售甲基苯丙胺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犯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强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系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十一月十日起至二0一七年十一月九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唐 亮审 判 员 朱晓霞人民陪审员 郭明元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刘晨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