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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慈刑初字第163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方某、何某等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何某,董某,郑某,李某甲,钟某,陈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刑初字第163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某,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6月30日到案,同年7月1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辩护人马科杰,浙江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何某,农民。2007年10月因犯包庇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现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6月30日到案,同年7月1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被告人董某,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6月30日到案,同年7月1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被告人郑某,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6月30日到案,同年7月1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甲,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6月30日到案,同年7月1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被告人钟某,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6月30日到案,同年7月1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被告人陈某甲,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6月30日到案,同年7月1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公诉刑诉(2015)14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何某、董某、郑某、李某甲、钟某、陈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3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军路、被告人方某、何某、董某、郑某、李某甲、钟某、陈某甲及辩护人马科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30日22时许,被告人方某在慈溪市龙山镇施公山村徐福KTV大厅,因琐事与李某丙发生争吵并动手殴打李某丙,后双方互相扭打,致被告人方某鼻部出血。被告人方某为泄愤,纠集被告人郑某、何某、陈某甲、钟某、李某甲、董某在该KTV大厅、电梯口,对李某丙拳打脚踢,至李某丙受伤。经法医学鉴定,李某丙外伤致肋骨骨折2处以上,此伤构成轻伤二级;外伤致胸腔积气,此伤构成轻伤二级;外伤致体表挫伤面积15.0平方厘米以上,此伤构成轻微伤。被告人方某、何某、董某、郑某、李某甲、钟某、陈某甲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且赔偿了被害人李某丙的经济损失,取得了对方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某、何某、董某、郑某、李某甲、钟某、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丙的陈述、证人陈某乙、顿某某、李某乙、贺某、沈某、胡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病历资料、现场照片、刑事判决书、谅解书、处警经过及被告人方某、何某、董某、郑某、李某甲、钟某、陈某甲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何某、董某、郑某、李某甲、钟某、陈某甲共同随意殴打公民,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方某、何某、董某、郑某、李某甲、钟某、陈某甲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均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马科杰请求对被告人方某从轻处罚的相关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郑某、李某甲、钟某、陈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方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2016年1月29日止。)二、被告人何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2015年12月29日止。)三、被告人董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2015年12月29日止。)四、被告人郑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六、被告人钟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七、被告人陈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徐  杰  丰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XX云(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