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民初字第161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曹丽影、曹相震与杨波、佐长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铁西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桦甸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二民初字第1616号原告:曹丽影,住长春市南关区。原告:曹相震,住长春市南关区。被告:杨波,住吉林省农安县。被告:佐长有,住吉林省榆树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铁西支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站前街乐群委铁路公寓楼。负责人:赵晓飞,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桦甸市支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桦甸市桦甸大街163号。负责人:崔向东,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曹丽影、曹相震诉被告杨波、佐长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铁西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桦甸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曹丽影、曹相震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杨波、佐长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铁西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桦甸市支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曹丽影、曹相震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曹丽影、曹相震撤回对被告杨波、佐长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铁西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桦甸市支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7799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曹丽影、曹相震负担。审判员 张洪洋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胡雪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