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英山刑初字第0007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黄祖胜、黄志刚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英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黄某乙,郑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英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英山刑初字第00074号公诉机关湖北省英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甲,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1月23日被英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英山县看守所。辩护人赵颖,湖北毕升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11201111778288。被告人黄某乙,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5日被英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英山县看守所。辩护人付炜,湖北耿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11200910805659。被告人郑某甲,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5日被英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英山县看守所。辩护人邓光曙,湖北毕升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11200810247720。湖北省英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英检诉刑诉(2015)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郑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英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及其辩护人赵颖、黄某乙及其辩护人付炜、郑某甲及其辩护人邓光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英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至2014年11月,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郑某甲、彭某丁、周某甲在赶集时互相认识。被告人黄某甲便邀约被告人黄某乙外出盗窃,并商定乘坐摩托车外出。二被告人见被告人郑某甲和彭某丁、周某甲(均另案处理)会骑摩托车,便邀约上述三人参加。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郑某甲在湖北省英山县、安徽省太湖县、湖北省阳新县三地盗窃作案共8起,盗窃数额为17140元。其中第8起指控事实是:2013年7月15日早上7时左右,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分别乘坐彭某丁、周某甲的两轮摩托车,窜至英山县孔家坊乡竹坳亭村三组被害人彭某丙家商店门前时,看见店里只有一个小男孩(张某)便停下摩托车伺机作案,由彭某丁照看摩托车并望风,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和周某甲进入店内,看到商店里有麻将机,谎称要打麻将,被告人黄某乙和周某甲与看店的张某(系彭某丙的儿子)一起打开麻将机之时,被告人黄某甲趁机将商店柜内抽屉里的1000余元盗走。案发后,被告人黄某甲向公安机关投案。为指控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如下证据:1、被告人黄某乙、黄某甲、郑某甲的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付某、杜某、郑某乙均、胡某乙、胡某甲、宋某、吴某甲、吴某乙、虞某、彭某丙、张某的陈述;3、证人胡某甲、彭某甲、熊某、彭某乙的证言;4、视听资料;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检查、辨认、指认笔录;7、书证。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郑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三被告人属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起主要作用,属主犯;被告人郑某甲起次要作用,属从犯。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郑某甲当庭均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但对公诉人指控在安徽省太湖县北中镇江河村茶地组、湖北省阳新县王英镇大田村垅外组、英山县孔家坊乡竹坳亭村三组处的盗窃事实有异议,认为自己从来没有到过安徽省太湖县、湖北省阳新县,2013年也没有来过湖北省英山县,该三起盗窃与自己无关。被告人黄某甲的辩护人对本案的定性没有异议。但认为:1、在本案中三被告人是共同犯罪,每次作案后所得非法收入全部平分,不存在主犯或者从犯;2、被告人黄某甲在案发后主动到河南省息县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待了自己盗窃的犯罪事实和次数,应当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3、公诉机关指控的在安徽省太湖县北中镇江河村茶地组、湖北省阳新县王英镇大田村垅外组、英山县孔家坊乡竹坳亭村三组处的盗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被告人黄某甲没有参与;4、被告人黄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家属主动要求退赃,希望法庭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乙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罪名没有异议。但认为:1、公诉机关指控的在安徽省太湖县北中镇江河村茶地组、湖北省阳新县王英镇大田村垅外组、英山县孔家坊乡竹坳亭村三组处的盗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被告人黄某乙始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有真诚的悔罪表现,平常一贯表现良好,无劣迹,其家属积极退赔了全部赃款,建议对被告人黄某乙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郑某甲的辩护人对被告人郑某甲犯盗窃罪没有异议。但认为:1、被告人郑某甲在团伙作案中属于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刑事处罚;2、被告人郑某甲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系初犯、偶犯,且积极退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被告人郑某甲犯罪轻微,其主观恶性较轻,社会危害性不大,建议对被告人郑某甲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郑某甲、彭某丁在赶集时互相认识。被告人黄某甲便邀约被告人黄某乙外出盗窃,并商定乘坐摩托车外出。二被告人见被告人郑某甲和彭某丁(另案处理)会骑摩托车,便邀约上述二人参加。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郑某甲在湖北省英山县、安徽省太湖县、湖北省阳新县三地共同实施盗窃共7起,盗窃数额为16140元。其具体作案事实如下:1、2014年11月9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分别乘坐彭某丁、被告人郑某甲的两轮摩托车,窜至英山县金家铺镇杨河村五组付某家屋前水泥路段,将摩托车停放在路边。由被告人郑某甲照看摩托车并望风,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和彭某丁冒充通信联通公司的职工来到付某的住所,谎称雇请付某修整通往铁塔的山路,利用与其用零钱换整数钱方法和叫付某的媳妇烧水给他们泡面吃的机会,在被害人家中盗窃,被告人黄某甲和彭某丁将其床头柜撬开,盗取了被害人付某弟弟付孝球的低保一本通存折一个。2、2014年11月19日12时许,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分别乘坐彭某丁、被告人郑某甲的两轮摩托车,窜至英山县雷家店镇东明村二组杜某家屋前水泥路段,将摩托车停放在路边。被告人郑某甲和彭某丁照看摩托车并望风,被告人黄某甲在杜某家谎称他们是线路施工工人,要在杜某家存放电线并支付存放费用,还谎称给予杜某80元钱,要杜某烧水给其泡面吃。随后被告人黄某乙和杜某一起到厨房烧水,以拖住被害人杜某,被告人黄某甲趁机在杜某屋内撬锁,盗窃现金2150元和如下物品(折款2850元):金耳环1对、银项链1条、白金戒指1枚、珍珠项链2条。3、2014年11月10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分别乘坐彭某丁、被告人郑某甲的两轮摩托车,窜至英山县雷家店镇江畈村一组郑某乙均家屋前水泥路段,将摩托车停放在路边。彭某丁照看摩托车并望风,被告人郑某甲在被害人郑某乙均门前望风,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进入家中,先是被告人黄某甲与被害人郑某乙均、徐某夫妇搭讪,后被告人黄某乙以要买开水为由,把徐某支开到厨房烧开水,这时被害人郑某乙均脱下外套放置于堂屋的椅子上出门做事,被告人黄某甲趁机将其外套口袋内的现金840元盗走。4、2014年11月10日13时许,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分别乘坐彭某丁、被告人郑某甲的两轮摩托车,窜至英山县杨柳湾镇三门河村一组胡某乙家附近的水泥路段,将摩托车停放在该路段。彭某丁照看摩托车并望风,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郑某甲先后与胡某甲及其邻居被害人胡某乙搭讪,称自己是高速公路护栏刷漆工人,要找地方存放油漆,胡某甲未同意。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郑某甲三人便进入被害人胡某乙家,要求胡某乙及其媳妇退一间房出来存放油漆。当被害人胡某乙及其媳妇退屋时,三被告人趁机盗窃钱包两个。包内装有现金4000元、存折6张及身份证、户口本、医保卡、养老金卡、社保卡等物。5、2014年11月12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分别乘坐彭某丁、被告人郑某甲的两轮摩托车,窜至英山县杨柳湾镇河南畈村二组被害人宋某家住处,将摩托车停放在屋前稻场口。彭某丁在门前望风,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郑某甲进入被害人宋某家,谎称是电力施工人员,要在宋某家中存放材料。随后三被告人与宋某一起收拾房间。在此过程中,三被告人趁机在被害人宋某家盗窃现金1300元。6、2014年11月12日,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分别乘坐彭某丁、被告人郑某甲的两轮摩托车,先后窜至安徽省太湖县北中镇江河村茶地组吴某甲、吴某乙家住处。三被告人以拉电线为名进入两户室内,将二人家中存放现金600元、2400元分别盗走。7、2014年7月14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分别乘坐彭某丁、被告人郑某甲的两轮摩托车,窜至湖北省阳新县王英镇大田村垅外组被害人虞某家,谎称自己是修路电线工人,要在被害人虞某家存放器材,被害人虞某未答应,被告人又说要给被害人虞某报酬,被害人虞某还是不答应;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又要被害人虞某烧水给他们喝,被害人虞某还是不答应,于是被告人黄某乙便自行到厨房拿桶烧水喝,被害人虞某随后跟去,不要其烧水,此时被告人黄某甲趁机在被害人虞某家中盗窃手机一部、现金2000余元及三张银行卡。案发后,被告人黄某甲向公安机关投案。三被告人的亲属代为退清了全部赃款,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及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黄某乙、黄某甲、郑某甲的供述和辩解(1)被告人黄某乙的供述①门前用竹篱笆拦起来的一户人家(付某家),有个男老头(付某)和一个女老头(付某的媳妇),黄某甲先上前和屋外的男老头搭话,后叫我带男老头到屋旁把上山的路修一下,等会儿我们要上山。我就带着男老头儿过去了,黄某甲他们进了屋,过了一会儿,彭某丁喊走,然后我们就走了。②这次(2014年11月9日)由郑某甲和彭某丁望风,我和黄某甲进屋,当时屋里有一个男老头(杜某),黄某甲说我们是线路施工的,到他家来存放电线,随后说要泡面吃,叫我和男老头去刷锅烧水,于是我和男老头都到厨房去了,黄某甲就在屋里盗窃。③当时(2014年11月10日上午)我们到了一家(郑某乙均家),由郑某甲和彭某丁望风,我和黄某甲进屋,当时屋里有一个男老头(郑某乙均)和一个女老头(郑某乙均的妻子徐某),黄某甲先上前与他们搭话,后我叫女老头去烧水,女老头就到厨房烧水,我就在厨房门口站着,黄某甲看见男老头把外套脱掉放在屋里的一条凳子上,然后出屋干活时,从其外套口袋里摸出钱就喊我一起走了。④有一天(2014年11月10日中午),我们到一户人家(胡某乙家)时,黄某甲看到这家屋前是公路,就叫我说我们是公路上刷油漆的,于是我就先上去叫屋前站着的一个婆婆(胡某乙的妻子)清空一间房子放油漆,彭某丁在一小路边照看摩托车,黄某甲、郑某甲趁机进入婆婆家盗窃。⑤有一次(2014年11月12日上午9时)是我、黄某甲、郑某甲、彭某丁到一户人家(宋某家),由彭某丁在屋外照看摩托车并望风,我、黄某甲、郑某甲进屋,黄某甲让我跟女老头(宋某的妻子)去烧水,黄某甲和郑某甲跟男老头(宋某)到另一间屋子去了,过了一会儿,黄某甲在门口喊我,我就和他们一起骑摩托车走了。⑥我们四人(黄某乙、黄某甲、郑某甲、彭某丁)骑摩托车在湖北省阳新县偷过一户人家的钱,当时由我负责跟年纪大的屋主人(虞某)说话,叫她帮我们烧水喝,黄某甲趁机进屋偷钱、偷东西(物品),彭某丁和“冯伟”(郑某甲)负责在摩托车边上等待并望风,黄某甲搞到钱后就叫我们快跑。⑦黄某甲在集市上遇到我,和我说搞钱的事(盗窃),我同意了,然后我和黄某甲一起找到彭某丁和“冯伟”(郑某甲),因我和黄某甲没有摩托车,他俩有摩托车,由他们骑着摩托车带着我们出去转。我们只找农村老头家偷东西(盗窃),要是有年轻人在家就不敢搞了,怕被他们发现逮住,找老头在家的不容易被发现。我们作案分工是由两个骑摩托车的人望风,我和黄某甲进屋偷钱,我负责和别人(被害人)说话引开别人的注意力,黄某甲到别人屋里翻东西。分赃是先把吃喝、住宿、加油的钱抽出来,然后其余的钱平分。(2)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我和黄某乙、彭某丁、郑某甲四个人一起出来作案,由彭某丁和郑某甲骑摩托车带着我和黄某乙。我们一般选择年龄大点的人家偷,由两个人进屋偷东西,两个人在外面望风,进屋后一个人跟被害人聊天,分散被害人的注意力,另一个人负责在屋里放钱的地方偷钱,偷到手后就走。我们是通过换钱的方法使人家拿钱出来,这样就好知道被害人放钱的地方。每次分钱都是先将摩托车加油、吃饭、住宿的钱除开,再将剩下的钱平分。(3)被告人郑某甲的供述我赶集时碰到黄某甲和黄某乙,黄某乙叫我跟着他们到湖北省这边来收“辫子”搞点钱(实际是盗窃),我同意了,后又碰到彭某丁,然后相约四人到湖北省,我骑摩托车带黄某乙,彭某丁骑摩托车带黄某甲。一般出去(盗窃)的时候,我和彭某丁骑摩托车在外面望风,黄某乙和黄某甲进屋去偷,偷来的钱除去开支后四人平分。2、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付某的陈述:今天(2014年11月9日)上午有四个男人骑两辆摩托车到我家来,称是通信联通公司的工作人员,叫我帮他们修到铁塔的山路,给100元钱一天,接着说中午要到他们老板去送礼,要换200元整钱,随后我就叫我媳妇去把床头柜里的200元整钱换给了他们。后来,他们其中一个人叫我带他去修路,另外两个人在家里叫我媳妇烧水给他们泡方便面吃,还有一个人在稻场里转。我在山上修了一会儿路,媳妇喊我回到家后,发现家中的衣服乱丢在床上,床头柜的锁被撬了,我兄弟付孝球的低保一本通折子不见了。(2)被害人杜某的陈述:2014年11月9日12时,来了四个男人,其中一个男的说他们是安线的,有大批的线需要在我家放半个月,给800元钱,然后又说要泡面吃,叫我烧开水,给我80元钱,等我把水烧好,那四个人就不见了。后来发现我用锁锁着的箱子不见了,这才发现我家被盗。箱子里有现金2150元,另外我儿媳徐海霞房间抽屉锁给撬了,有一对价值2000多元的金耳环、一条价值200元银项链、一枚价值500元的白金戒指、二条珍珠项链都被盗了,总共价值约5000元。(3)被害人郑某乙均的陈述:2014年11月10日上午9点左右,有三个男的到我家里来,其中一个男的叫我烧开水,说给我100元钱,我媳妇就去烧开水,我在屋外时有一个男的从我衣服口袋里拿840元钱走了,走的时候,我看见他们骑两辆摩托车。(4)被害人胡某乙的陈述:今天(2014年11月10日)下午1点多钟,有三个人先后来到我家,其中一个人说想在我家放油漆,放10天给800元钱,我同意了,于是叫我腾一间屋出来,我就和我媳妇退屋,他们到屋外说一会儿拉油漆的人来,然后走了。他们走了之后,我媳妇去锁箱子时,发现箱子里的两个包都不见了,包里的现金有4000元,还有存折、身份证、户口本、医疗卡、社保卡等物都被盗走了。(5)被害人宋某的陈述:今天(2014年11月12日)上午9点钟左右,家里来了四个陌生人,外地口音,他们自称是电力的,说我家门前菜地里的电线柱要移。后来他们又说等一会儿有二个人来拉线,要我帮忙烧四瓶开水,给50元钱,接着又叫我帮忙给一间空房放材料,然后三个人跟我老伴(妻子)一起到后面屋里去腾空房间,空房收拾完后,他们说回去拉材料。大概10点多钟,我老伴发现家里的箱子被人撬了,箱子里的1300元钱不见了,我一想是之前几个人盗的。(6)被害人吴某甲、吴某乙的陈述:①2014年11月12日,我(吴某甲)父亲在家做家务,有四名中年人自称是给家里拉电线的工人,他们与我父亲说了几句话就走了,后来我父亲发现家里的书桌抽屉内600元现金不见了;②昨天(2014年11月12日)上午7点左右,我(吴某乙)和我父亲有事出门了,家里只有我母亲毕艳蓝,中午11点左右,我回家后发现卧室被人翻动了,卧室的木桌抽屉内的现金2400元钱不见了,听母亲说8点左右,有四个中年男子骑两辆摩托车来过我家。(7)被害人虞某的陈述:2014年7月14日上午9时,我在自家院子里,有三名男子走了进来,其中有一个男子自称是来修电线的,要在我家放一些器材,给80元钱,我不同意,又说给50元钱帮他们烧开水喝,我还是没有同意。过不一会儿,我听见院子门外公路上有摩托车的声音,那名男子就往院门外跑,于是我紧跟着出来,看见他们骑摩托车往村口跑了。这时,我看见彭易兴在那里做房子,就对他说有贼,叫他报警。等我回到家里,发现一楼两间卧室的柜子被打开了,床头上的一部手机和柜子里的一个黑包被偷了,黑包里有三张银行卡和2000元钱。3、证人证言(1)证人胡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10日中午12点多钟,我看见四个陌生男子的两辆摩托车,停放在我家门前的路边,有两人往胡某乙家去了,有两个人直接进了我家,说他们在高速公路上做油漆,要把油漆放在我家,给800元钱,我不同意。不到10分钟,去胡某乙家的两个人出来了。走后不久,胡某乙的媳妇在他家门前喊他家的钱被人偷了。(2)证人彭某甲(被害人虞某的儿子)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14日上午10点18分,我接到邻居彭某乙的电话说我家被盗了,就赶紧回家,回家后发现我的手机和黑牛皮包被偷了,包里有2000元左右的现金和三张银行卡。(3)证人熊某(被害人虞某的邻居)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14日上午9时,有四个人骑两辆摩托车停在我家门口,我问他们干吗,他们说是问路,后来就骑摩托车走了。(4)证人彭某乙(被害人虞某的邻居)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14日上午10时,彭易兴喊虞某家被人偷了,我就打电话告诉虞某的儿子彭某甲,然后就和彭易兴、虞某一起去房间看,彭某甲在电话里询问在房间里放的手机和柜子里的钱包情况,我们去查看都不见了。4、视听资料(1)光盘三张。证实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乘坐彭某丁、被告人郑某甲的摩托车,在进入英山县雷家店镇东明村被害人杜某家之前和盗窃后逃离时的情况。(2)被告人黄某乙指认现场光盘一张。证实被告人黄某乙对作案现场进行了指认。5、鉴定意见(1)安庆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安公(刑技)鉴(DNA)字(2014)966号DNA检验报告一份。证实对在安徽省太湖县北中镇江河村茶地组吴某乙家盗窃现场提取的烟蒂进行了DNA成分鉴定。(2)黄冈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黄)公(刑)鉴(法)字(2015)084号生物物证鉴定书一份。证实安徽省安庆市2014年11月12日太湖县北中镇江河村茶地组吴某乙住宅入室盗窃案现场提取的烟蒂上检出人类DNA成分,是由被告人黄某乙所留。6、现场勘验、检查、辨认、指认笔录(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①2015年5月6日安徽省太湖县公安局北中派出所对安徽省太湖县北中镇江河村茶地组吴某甲、吴某乙家现场进行了勘查,吴某甲家东侧卧室沿东墙一木桌抽屉呈开启状,有翻动痕迹,吴某乙家西侧卧室沿南墙一木桌抽屉呈开启状,有翻动痕迹,木桌东侧沿东墙有两个木箱,木箱北侧地面上有一把菜刀;在外围现场勘查时,在吴某乙家门外发现烟蒂一枚;②2014年7月14日阳新县公安局对被害人虞某家盗窃现场进行了勘查,勘查发现犯罪分子为四名男子,趁被害人虞某独自在家时,盗走手机一部、皮包一个(内有现金2000元和三张银行卡)后骑摩托车逃走。(2)辨认、指认笔录:①2015年4月8日被害人付某对12张不同男性照片进行了辨认,指认出1号照片上的男子(黄某甲)和7号照片上的男子(黄某乙)是到自己家盗窃的人;②2015年1月21日被害人杜某对12张不同男性照片进行了辨认,指认出1号照片上的男子(黄某甲)、7号照片上的男子(黄某乙)、10号照片上的男子(郑某甲)是到自己家盗窃的人;③2015年1月21日被害人郑某乙均对12张不同男性照片进行了辨认,指认出1号照片上的男子(黄某甲)、7号照片上的男子(黄某乙)、10号照片上的男子(郑某甲)是到自己家盗窃的人;④2015年1月21日被害人胡某乙对12张不同男性照片进行了辨认,指认出1号照片上的男子(黄某甲)、7号照片上的男子(黄某乙)、10号照片上的男子(郑某甲)是到自己家盗窃的人;⑤2015年1月21日被害人宋某对12张不同男性照片进行了辨认,指认出1号照片上的男子(黄某甲)、7号照片上的男子(黄某乙)、10号照片上的男子(郑某甲)是到自己家盗窃的人;⑥2015年6月25日被害人虞某对12张不同男性照片进行了辨认,指认出1号照片上的男子(黄某甲)、7号照片上的男子(黄某乙)是到自己家盗窃的人。6、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郑某甲的个人身份情况。(2)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12月23晚,公安民警在河南省息县城关镇将被告人黄某乙、郑某甲抓获;2015年1月23日,被告人黄某甲到河南省息县临河乡派出所投案,随后押解到英山县公安局。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郑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郑某甲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起主要作用,属主犯;被告人郑某甲起次要作用,属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三被告人提出公诉人指控的在安徽省太湖县北中镇江河村茶地组、湖北省阳新县王英镇大田村垅外组、英山县孔家坊乡竹坳亭村三组处的盗窃与自己无关,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的辩护人认为该三起盗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查,在安徽省太湖县北中镇江河村茶地组处的盗窃现场有被告人黄某乙丢弃的烟蒂,与被害人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签定意见形成证据链,在湖北省阳新县王英镇大田村垅外组的盗窃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和被害人的陈述相互印证,且有被害人指认,足以认定,在英山县孔家坊乡竹坳亭村三组处的盗窃,因被害人的陈述与该起指控的事实不符,其证据不充分,故对在安徽省太湖县北中镇江河村茶地组、湖北省阳新县王英镇大田村垅外组处盗窃不应认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没有在英山县孔家坊乡竹坳亭村三组处盗窃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对三被告人盗窃的次数认定为7起,盗窃数额为16140元。被告人黄某甲虽然到公安机关主动投案,但在投案后并未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和其他同案犯共同犯罪的主要事实,故被告人黄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黄某甲应认定为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郑某甲虽然是从犯,但多次参与盗窃,对社会有一定的危害性,故被告人郑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郑某甲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黄某乙在侦查阶段,如实交代了共同犯罪的主要事实,有助于公安机关收集定案证据,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郑某甲的近亲属积极代为退还了赃款,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2016年12月22日止)。二、被告人黄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2016年9月24日止)。三、被告人郑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2016年3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叶峭峰审 判 员 王贞贞人民陪审员 朱启志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陈柳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