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刑初字第01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董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刑初字第0163号公诉机关大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被告人董某曾因容留他人吸毒暨吸毒,于2014年11月19日被大丰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二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董某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17日被大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2日被大丰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7月1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于2015年10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盐城市大丰区看守所。大丰市人民检察院以大检诉刑诉(2015)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4日晚,被告人董某在大丰市欧蓓莎小区“强大租车”门市的卧室内,容留房某、李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1次。被告人董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指控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某曾因容留他人吸毒被行政处罚后再次非法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能否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4日晚,被告人董某在大丰市欧蓓莎小区“强大租车”门市其卧室内,伙同并容留房某、李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1次。被告人董某于2015年3月6日被抓获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吸毒及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另查明,大丰市公安局于2015年3月7日作出大公(治)行罚决字(2015)34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董某因吸毒被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二千元,因容留他人吸毒被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三千元,决定合并执行行政拘留二十日并处罚款五千元。因董某曾因容留他人吸毒被行政处罚后,又容留他人吸毒,大丰市公安局于2015年3月16日决定撤销对被告人董某行政拘留十日的裁决。被告人董某实际被执行行政拘留十日。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基本户籍信息、归案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拘留所回执等书证;证人李某、房某、季某的证言;甲基安非他命现场检测报告;大丰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曾因容留他人吸毒被行政处罚后再次非法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董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9日〈羁押之日〉起至2015年12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陈 斌人民陪审员 吴 红 云人民陪审员 邱 亚 萍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吴骁伟(代)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