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民初字第58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朱井伟与黄永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井伟,黄永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民初字第583号原告朱井伟。委托代理人刘晓磊、刘士传,江苏赛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永明。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受理了原告朱井伟与被告黄永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井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晓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永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结。原告朱井伟诉称,要求被告黄永明归还借款人民币200000元,息随本清,自2014年2月15日起,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为标准,计算至2015年4月15日止,为56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黄永明负担。被告黄永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朱井伟通过朋友介绍结识黄永明后,双方之间曾多次发生借贷关系,黄永明均如数归还了所借之款项。2014年2月15日,黄永明又以工程上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朱井伟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写明借款期限一个月,借款利息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如遇诉讼,可向朱井伟暂住地的吴中区人民法院起诉。当日,朱井伟至工商银行苏州东吴南路支行领取现金200000元交与黄永明,黄永明则在该行出具的200000元取款凭证上写明:收款人黄永明。后黄永明未履行还款义务,朱井伟遂诉讼来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朱井伟举证的借款合同原件、工商银行苏州东吴南路支行取款凭证原件以及原告朱井伟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明,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黄永明向原告朱井伟借款后,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应属违约。故原告朱井伟要求被告黄永明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未违背相关法律规定,亦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永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原告朱井伟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2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借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140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7510元,由被告黄永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审 判 长 沈 志 强人民陪审员 王晓明人民陪审员王庆英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薛 蓓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