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博民初字第23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蓝贤锋与沈才春、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蓝贤锋,沈才春,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白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博民初字第2332号原告蓝贤锋。委托代理人钟辉,广西杜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才春。委托代理人梁祖权,博白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白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罗业安,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白支公司员工。原告蓝贤锋与被告沈才春、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白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博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肖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符静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钟辉、被告沈才春的委托代理人梁祖权和被告华安保险博白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业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13日15时20分,原告驾驶桂K×××××号小型普通客车沿216省道由东往西方向行驶,当原告驾驶的车辆行驶至该道路13公里+160米处时,与被告沈才春驾驶的桂K×××××号轻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沈才春弃车逃逸。博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被告沈才春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先后在博白县人民医院和玉林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桂K×××××号轻型自卸货车所有权人是被告沈才春,该车向被告华安保险博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除已获得赔偿的部分外,尚有下列损失未得到赔偿:1、医疗费12125.02元;2、××赔偿金40746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4、赡养费18221元;5、抚养费93718元;6、车辆损失28969元;7、车辆损失评估费1350元;8、××等级评估费1300元;9、施救费800元;10、轮椅费660元;11、后续治疗费10000元;12、住宿费520元;13、交通费1000元;14、误工费6359.3元;15、伙食费1500元;16、营养费1000元。损失合计228914.46元。请求判令:1、被告沈才春、华安保险博白支公司赔偿上述损失共228914.46元给原告,其中被告华安保险博白支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沈才春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原告对其主张的上述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簿各1份,证明原告基本身份及家庭成员关系;2、王向平身份证、行车证、车辆转让协议各1份,证明原告系KWJ239号车车主;3、被告沈才春身份证、行车证各1份,证明被告基本身份系桂K×××××号车主;4、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及各方责任分担;5、门诊发票13张,证明原告住院部分费用;桂K×××××车车辆损失认定书,证明桂K×××××号车车损费;6、车辆鉴定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支付的鉴定费损失;7、玉林市明正司法所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8、玉林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书、鉴定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支付的鉴定费损失;9、KWJ239车辆施救费发票1张,证明支付的车辆施救费;10、轮椅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支付的轮椅费;11、(2014)博民初字第1224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本次事故曾向法院起诉;12、疾病证明、入、出院记录、病历、费用清单各一份,住院收费收据1张,门诊收费收据8张,证明原告拆除内固定费用;13、住宿费票据2张,证明原告住宿费用;14、交通费票据8张,证明原告交通费用。被告沈才春答辩,原告所诉的本次事故的发生,造成原告受伤属实,原告在事故中的损失已向法院提起过诉讼,法院已依法判决,我驾驶的车辆购买有交强险,原告损失应先由被告华安保险博白支公司;原告请求的损失数额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实。被告沈才春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1份,证明被告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责任认定;3、保险单1份,证明被告沈才春在华安保险公司投保的事实。被告华安保险博白支公司答辩,本次事故的发生和造成原告受伤、桂K×××××号轻型自卸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均属实。我公司仅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沈才春无证驾驶且肇事逃逸,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以后有权向沈才春追偿;其他被告向原告垫付的部分,应在原告合理有据的损失范围内扣除,且我方不负责返还;原告各项损失中: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我公司已在(2014)博民初字第1221号判决书中按交强险医疗项限额赔付完毕,现该项费用不予认可;××赔偿金,认可左肱骨开放性骨折致左上肢功能丧失10%的伤残;不认可左下肢损伤达十级的鉴定结论,鉴定中心未对左下肢进行任何功能活动度的检测,无任何数据支持左股骨折致左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的鉴定结论,不认可鉴定结论;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可2000元;抚养费应乘以相应伤残等级10%,共7288.4元;车损估价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认可;轮椅费,原告提供的不是正规发票,且无医嘱支持,不予认可;施救费、车辆损失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不属于我公司承担范围。被告华安保险博白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广西政廉司法鉴定中心做出桂政廉司鉴(2015)法鉴字705号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经过开庭质证,各方当事人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第一次起诉前发生的,不予认可外,各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9中的施救费原告没有得到赔偿,原告请求被告依法赔偿并无不当。因此,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各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4月13日下午,原告驾驶桂K×××××号小型普通客车沿216省道由东往西方向行驶,当日15时20份,当其驾驶的车辆行驶至该道路13公里+160米处超车时,其所驾驶的车辆与未依法取得准驾轻型货车驾驶证的被告沈才春驾驶、从相对方向驶来的桂K×××××号轻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沈才春弃车逃逸。事故发生后,博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被告沈才春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和第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至博白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4月18日转院至玉林市骨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至2014年5月20日出院,共用去医疗费43555.6元,出院医嘱:全休6个月,左下肢6个月内免负重,左上肢维持支架固定6个月……。原告出院后,继续门诊治疗,并于2015年4月27日到玉林市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住院拆除内固定钢板,2015年5月11日出院,共用去医疗费12141.07元。桂K×××××号轻型自卸货车所有权人是被告沈才春,该车向被告华安保险博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5月23日0时至2014年5月22日24时。原告于2014年5月27日就其因本次交通事故的部分损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7月23日做出(2014)博民初字第122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定:本案中,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了如下损失:1、医疗费43555.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住院36天);3、护理费2025.27元(住院36天);4、误工费12151.63元(住院和出院后共216天);5、交通费200元,损失合计59372.5元,并判决被告华安保险博白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了原告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损失共24376.9元,其中医疗费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了原告损失共14376.9元。2014年11月13日,玉林市明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及后续治疗费做出明政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7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至原告左上肢左肘关节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和左下肢股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左股骨钢板内固定取出需后续治疗费10000元。原告的被抚养人有:父亲蓝子棋(1953年6月29日,需抚养20年,生育了子女四人:儿子蓝贤锋、女儿蓝春萍、蓝雪连、蓝雪,均有抚养能力)、原告与其妻子共同生育有女儿蓝静怡(2006年2月21日出生,需抚养9年313天)、大儿子蓝世鑫(2009年4月12日出生,需抚养12年363天)、二儿子蓝海锋(2012年4月7日出生,需抚养,15年357天)。根据原告的起诉、本案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和《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确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尚未得到确认和赔偿损失如下:1、医疗费12141.07元(原告请求12125.02元予以准许);2、后续治疗费10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100元/天×15天=1500元);4、营养费1000元(根据原告伤情、住院时间、医院医嘱酌情确定);5、轮椅费660元;6、××赔偿金47326.47元[××赔偿金:6791元/年×20年×18%=24447.6元;抚养费:(抚养费从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被抚养人的年抚养费总额最大为:5206元/年×1/4×18%+5206元/年×3/2×18%=1639.89元,不超过农村居民年生活性支出5206元,因此,抚养费为:(5206元/年×20年÷4人+5206元/年×9年÷2人+5206元/年×12÷2人+5206元/年×15年÷2人+5206元/年÷365天×313天÷2人+5206元/年÷365天×363天÷2人+5206元/年÷365天×357天÷2人)×18%=22878.87元,××赔偿金合计:24447.6元+22878.87元=47326.47元];7、交通费800元(根据原告的交通实际酌情确定);8、住宿费520元;9、鉴定费13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11、车辆施救费800元;12、车辆损失28969元;13、评估费1350元。上述损失合计113566.54元(12141.07元+10000元+1500元+1000元+660元+47326.47元+800元+520元+1300元+8000元+800元+28969元+1350元=113566.54元),其中1-5项合计25301.07元(12141.07元+10000元+1500元+1000元+660元=25301.07元);6-10项合计57946.47元(47326.47元+800元+520元+1300元+8000元=57946.47元);11-13项合计31119元(800元+28969元+1350元=31119元)。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其已在(2014)博民初字第1221号一案中赔偿,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依法不受侵犯。由于被告沈才春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桂K×××××号轻型自卸货车向被告华安保险博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华安保险博白支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了原告医疗费等损失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了原告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损失共14376.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第(一)项“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及第二款:“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的规定,本案原告的上述损失应先由被告华安保险博白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被告华安保险博白支公司赔偿后,有权向被告沈才春追偿。交强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由被告沈才春承担70%,原告自负30%。因此,被告华安保险博白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的上述6-10项损失57946.47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2000元内赔偿原告上述11-13项损失2000元。被告华安保险博白支公司尚应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上述损失59946.47元(57946.47元+2000元=59946.47元)给原告,被告华安保险博白支公司赔偿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被告华安保险博白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范围内赔偿上述损失后,不足赔偿的1-5项及11-13项损失部分的54420.07元(25301.07元+31119元-2000元=54420.07元),由被告沈才春赔偿70%,即38094.05元(54420.07元×70%=38094.05元)给原告,原告自负16326.02元(54420.07元×30%=16326.02元)。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华安保险博白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其医疗费、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轮椅费、××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施救费、车辆损失、评估费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请求的上述损失超过本院确定的上述数额部分及误工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沈才春、华安保险博白支公司关于原告请求的损失数额过高及被告华安保险博白支公司关于交强险医疗费赔偿责任限额赔付完毕等辩解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其他辩解无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白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施救费、车辆损失、评估费损失共59946.47元给原告蓝贤锋;二、被告沈才春赔偿医疗费、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轮椅费、车辆施救费、车辆损失、评估费损失共38094.05元给原告蓝贤锋;三、驳回原告蓝贤锋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428元,减半收取221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蓝贤锋负担1266元,被告沈才春负担36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白支公司负担580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赔偿款可存入博白县人民法院账户,由博白县人民法院转交给原告蓝贤锋。户名:博白县人民法院,账号:20×××54,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白县支行),如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按不服一审判决的数额计算)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肖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符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