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东民初字第97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陈春燕与金华市浙中建筑装饰材料市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春燕,金华市浙中建筑装饰材料市场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东民初字第973号原告:陈春燕。委托代理人:陈殷。被告:金华市浙中建筑装饰材料市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会明。原告陈春燕诉被告金华市浙中建筑装饰材料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中建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雪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春燕的委托代理人陈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中建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春燕诉称,2012年12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铺买卖合同二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浙中建材市场A座地面三层B区199号和200号商铺,购房款是316867元和469710元,原告当场付清786577元购房款。但被告至今未履行义务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第八条规定,被告应支付各5万元的违约金。2015年6月15日,原告申请退铺,被告同意退铺,但是被告至今未退还购房款和违约金。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被告返还原告购铺款786577元,违约金100000元,共计886577元,并从2015年6月22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别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履行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商铺买卖合同》二份、《委托经营管理合同》一份,证明双方买卖商铺的事实及双方的相关权利义务;3、收款收据二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购房款786577元的事实;4、退铺申请一份,证明原告申请退铺,被告同意退B-200商铺,支付违约金5万元的事实。被告浙中建材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同意解除双方的《商铺买卖合同》;2、同意退还原告已付款人民币786577元,其中已支付原告71883元;3、原告不存在利息损失,答辩人于原告付款当日就已交付商铺;4、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人民币十万元过高,请求法庭予以减少:答辩人已经在双方签订合同之日2012年12月22日交付原告,原告实际不存在损失;原告损失起始开始时间为2013年12月23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为日息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自原告支付款项满一年之日起算至起诉日为人民币87650元;5、诉讼费用依法判决。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予确认。经审理,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的认证,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2年12月22日原告陈春燕(买受人,简称乙方)与被告浙中建材公司(出卖人,简称甲方)签订两份《商铺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分别向被告购买坐落于金华市建才路99号浙中建材市场A座地面三层B区199号、200号商铺,建筑面积分别为18.01平方米、25.20平方米,每平方米价格分别为17593.95元、18639.29元,总价分别为316867元、469710元。合同签订之日分别支付商铺款316867元、469710元。出卖人分别应当在2012年12月22日前,将商铺交付买受人使用。合同签订当天,原告在合同附件二《交房确认书》上签字,确认已交房。根据合同第八条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双方商定,在本合同约定的首付款到位后,甲方立即办理注销抵押登记,并向房地产产权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房地产权属转移手续,乙方给予积极协助。如因甲方原因造成乙方在一年内不能取得商铺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的,视为甲方违约,乙方有权退房。甲方必须在乙方提出退房之日起一周内将乙方已付款退还给乙方,并向乙方支付违约金50000元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分别支付了商铺款316867元、469710元,两间共计786577元,但被告未能按约如期办妥商铺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2015年6月15日,因被告商铺证件未按合同办出原告向被告申请退B区200号商铺,被告同意退铺,同意支付违约金50000元。被告于2015年7月29日支付了44000元退铺款,其余款项至今未付。另查明,原、被告在签订《商铺买卖合同》的当天,还签订了一份《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涉案商铺原告委托被告统一经营管理,期限十三年,委托管理的第一、第二年,由被告每年支付原告该商铺总房款的6%作为委托经营收益,第一年的收益在签订合同时一次性支付。但被告实际未支付该款项,只是在《商铺买卖合同》中,分别按原定总房款扣除第一年的租金后,折算成优惠价,按商铺总房款316867元、469710元与原告签订合同。2015年4月22日,被告支付原告B区200号商铺租金27883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铺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现被告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内履行办理商铺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按合同约定退房,被告应及时退还原告已付房款并支付违约金。双方于2015年6月15日达成对B-200号商铺的退铺协议,同意支付违约金50000元,该约定对原、被告均有约束力。对于B-199号商铺的退铺款及违约金,鉴于本案中房产已交付,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的具体金额,且与本案相同情况的购房户有数百户及被告企业的实际经营状况,本院按被告的请求,依法对逾期办证违约金作调整,以实际交付的房款额,从交款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损失,按此计算的违约金为97056元。被告已于2015年7月29日退还购铺款44000元,对于原告的诉请要求退铺款及违约金合理部分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支付逾期后商铺款的同期银行利率作为逾期违约金的诉请,因原告诉请没有依据,且违约金的损失足以弥补原告利息的损失,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鉴于双方《商铺买卖合同》的解除,双方签订的《商铺委托经营管理》无履行的基础,在本案中一并予以解除。被告浙中建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陈春燕与被告金华市浙中建筑装饰材料市场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22日的《商铺买卖合同》和《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各二份。二、由被告金华市浙中建筑装饰材料市场有限公司退还原告陈春燕购铺款742577元。三、由被告金华市浙中建筑装饰材料市场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陈春燕商铺违约金100000元。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陈春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33元,由原告陈春燕承担533元,由被告金华市浙中建筑装饰材料市场有限公司承担5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雪敏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范梦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