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三中法民初字第0015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与重庆市涪陵饭店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重庆市涪陵饭店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三中法民初字第00159号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呼家楼京广中心商务楼401室,组织机构代码50002109-4。法定代表人:王化鹏,该协会总干事。委托代理人:温远,重庆中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田春,重庆中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涪陵饭店,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兴华中路43号,组织机构代码71161971-5。法定代表人:黄杰,该饭店总经理。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以下简称音集协)诉被告重庆市涪陵饭店(以下简称涪陵饭店)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勇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艳、人民陪审员何希芬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缺席进行了审理。原告音集协的委托代理人温远、张田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涪陵饭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音集协诉称:原告是经国家版权局正式批准、民政部注册登记成立的我国唯一音像集体管理组织,依法对音像节目的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实施集体管理。原告依法对《波间带》、《进化论》、《天使心》、《小酒窝》、《美人鱼》、《木乃伊》、《爱与希望》、《醉赤壁》、《豆浆油条》、《不死之身》、《熟能生巧》、《突然累了》、《我还想她》、《相信无限》、《子弹列车》、《爱笑的眼睛》、《背对背拥抱》、《期待你的爱》、《完美新世界》19首音乐电视作品享有著作权,包括但不限于复制权、放映权等。原告经中国唱片广州公司、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北京东乐影音文化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授权,取得了上述音乐电视作品在中国大陆地区的排他性专属授权,得以自己名义授权第三方以卡拉OK方式使用上述作品的复制权、传播权、放映权等专有权利,并得以自己名义向侵犯上述权利的第三方提起诉讼。被告未经原告授权,以盈利为目的,擅自在其经营的场所内以卡拉OK方式向公众放映上述音乐电视作品,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为制止原告的侵权行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维护规范有序的市场秩序,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停止侵权,并从曲库中删除侵权作品;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9500元(每首歌计价为500元,侵权歌曲19首)。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涪陵饭店未作答辩。原告音集协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年检记录和被告的工商登记资料,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适格。2.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一辑和第三辑),拟证明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是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3.(2013)京东方内民证字第3260号公证书,拟证明涉案作品的原著作权人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授权原告,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4.(2014)渝江证字第10046号公证书、光盘3张,拟证明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内,未经原告许可擅自使用涉案作品。经审查,原告音集协向本院提供的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能够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DVD出版物《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一辑和第三辑由中国唱片总公司出版,音集协监制,外包装的版权信息载明:“版权声明:本出版物内音乐电视作品的全部著作权分别归属于本出版物内页所标示的著作权人所有,未经许可,均不得使用,违者必究。版号:ISRCCN-A01-11-374-00/.J6。”该光盘收录了《波间带》、《进化论》、《天使心》等19首涉案音乐电视作品,该光盘内页所示的著作权人为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原告于2010年11月11日与北京海蝶音乐有限(乙方)公司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根据该合同的约定,著作权人同意将其依法拥有的音像节目的放映权、复制权(主要指为卡拉OK点播服务进行复制的权利)等信托原告管理,以便上述权利在其存续期间及在本合同有限期内完全由原告行使;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同音像节目的使用者商谈使用条件并发放使用许可,征集使用情况,向使用者收取使用费,根据使用情况向著作权人分配使用费,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三年。至期满前六十日著作权人未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合同自动续展三年,之后亦照此办理。2014年11月9日,重庆市江北公证处出具(2014)渝江证字第10046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二零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二十一时十四分,重庆市江北公证处公证员以及音集协的委托代理人温远、张田春一同来到位于重庆市涪陵区太极大道“涪陵饭店”四楼“豪威名流会所”,“君子兰”包房内。重庆市江北公证处公证员首先对用于取证的“PANASONICHDC-TM80”录像机进行了清洁性检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温远、张田春在上述包房内安置的歌曲点歌机上进行了点歌,点播了以下歌曲:《波间带》、《进化论》、《天使心》、《小酒窝》、《美人鱼》、《木乃伊》、《爱与希望》、《醉赤壁》、《豆浆油条》、《不死之身》、《熟能生巧》、《突然累了》、《我还想她》、《相信无限》、《子弹列车》、《爱笑的眼睛》、《背对背拥抱》、《期待你的爱》、《完美新世界》等159首歌曲,上述歌曲的播放画面被全程录像。温远向会所的服务员索取消费凭证,获得“账号”为“B201407290006”的《涪陵饭店豪威名流会所结账单》一张,有“豪威名流会所王敏”字样的名片一张、《重庆市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一张(发票号码:18447972)。上述结账单、名片、发票经复印后原件交由温远自行保管,当场摄取的视频文件储存于取证用的摄像机里,由公正员对摄像机进行保管,并对上述KTV的相关环境进行拍照得照片八张,本次证据保全于二零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二十三时十分结束。本院当庭拆开公证处所附公证袋,播放公证光碟三张。经比对,公证光碟中的涉案歌曲与原告举示的权利光碟中同名歌曲的播放画面及内容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本案所涉MTV音乐电视作品系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所创作的作品,著作权应由制片者享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本案中,原告举示的《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一辑和第三辑)光盘为合法出版物,在无相反证明的情况下,根据其署名情况能够证明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为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原告作为依法成立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通过与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经授权取得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放映权、复制权等,有权对涉案音乐电视作品进行管理,并能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被告涪陵饭店在其经营的“豪威名流会所”向消费者提供了以点播方式使用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商业性服务,系对涉案音乐作品的放映行为。经过比对,能够确认公证光盘中被告经营的“豪威名流会所”所放映的涉案音乐电视作品与权利人光盘中所涉音乐电视作品完全相同,且被告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其放映涉案音乐电视作品,已经经过著作权人许可,故被告的行为已经侵害了原告所管理的涉案音乐作品的放映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鉴于原告音集协未能举示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遭受的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根据涉案音乐作品的类型、侵权行为性质、侵权范围等情节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500元。据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六)项、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十)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市涪陵饭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波间带》、《进化论》、《天使心》、《小酒窝》、《美人鱼》、《木乃伊》、《爱与希望》、《醉赤壁》、《豆浆油条》、《不死之身》、《熟能生巧》、《突然累了》、《我还想她》、《相信无限》、《子弹列车》、《爱笑的眼睛》、《背对背拥抱》、《期待你的爱》、《完美新世界》音乐电视作品著作权的行为,立即从曲库中删除上述作品。二、被告重庆市涪陵饭店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经济损失9500元。三、驳回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重庆市涪陵饭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勇代理审判员 张 艳人民陪审员 何希芬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洪 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