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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牛民初字第273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李方松与王干文、广汉市川汉钢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方松,王干文,广汉市川汉钢管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牛民初字第2735号原告李方松,男,汉族,1968年1月22日生,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被告王干文,男,汉族,1968年7月20日出生,住成都市锦江区。被告广汉市川汉钢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汉市。法定代表人王春。原告李方松诉被告王干文、广汉市川汉钢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本院于2015年9月30日立案受理。因原告李方松未在本院指定期间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也未申请减、缓、免交,故本案应按自动撤回起诉处理。据此,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李方松自动撤回起诉处理。审判员  阳宇航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胡晋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