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顺法陈民初字第22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7-03-06
案件名称
柳国辉、赵小珍等与叶炎标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国辉,赵小珍,叶炎标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陈民初字第228号原告柳国辉,男,汉族,住广东省阳山县。原告赵小珍,女,汉族,住广东省阳山县。被告叶炎标,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原告柳国辉、赵小珍诉被告叶炎标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小勉担任审判长,会同人民陪审员林国明、欧树玲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国辉、赵小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炎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1月1日签订就佛山市顺德区房屋买卖合同。被告收取两原告定金50000元,至2015年4月22日止,被告仍不履行买卖合同,收取的定金亦不予归还。据此,请求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定金50000元、违约后房屋升值差额130000元、造成两原告的误工费及精神损失补偿金50000元,合共28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叶炎标没有答辩。诉讼中,两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两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房屋买卖合约、收款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将位于佛山市顺德区的房屋出售给两原告,两原告于2015年1月1日支付定金50000元给被告。被告叶炎标未对两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但被告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说明正当理由,视其自愿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案经开庭审理,两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证明其起诉的事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因此,本院对两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其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约,合约约定被告将其所有位于佛山市顺德区的房屋出让给两原告,成交价为530000元,付款方式为先交定金50000元,第二期112000元于银行审批出具同意贷款通知后五天内支付,余款368000元则申请房屋贷款,由贷款银行直接支付给被告。合同签订当天,两原告支付了购房定金50000元给被告,被告出具收款证明,确认收到两原告购房定金50000元。被告收款后,一直不按房屋买卖合同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两原告遂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及赔偿有关损失。以上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收取两原告定金50000元后,仍不履行合同的约定办理相关手续,现两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1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违约后房屋升值差额130000元、误工费及精神损失补偿金50000元,但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抗辩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叶炎标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柳国辉、赵小珍双倍返还定金100000元;二、驳回原告柳国辉、赵小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为5500元(原告柳国辉、赵小珍已预交),由原告柳国辉、赵小珍承担3500元,由被告叶炎标承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小勉人民陪审员 林国明人民陪审员 欧树玲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欧淑妹第4页共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