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一初字第0179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张德刚诉冯福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镇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德刚,冯福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一初字第01790号原告张德刚,男,1963年3月19日出生,身份证号21111111963********,汉族,工人,住辽宁省盘山县。委托代理人李德光,男,1964年3月16日出生,汉族,法律工作者,住辽宁省锦州市。被告冯福顺,男,1964年10月31日出生,身份证号2107821964********,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北镇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负责人赵枫,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兆巨,系辽宁永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德刚诉被告冯福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伟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侯百吉、人民陪审员孙微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德刚委托代理人李德光、被告冯福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兆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德刚诉称,2013年9月6日,原告乘坐辽GL522**号金杯车与被告冯福顺驾驶辽GC92**号中华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被告冯福顺垫付了全部医疗费,其它损失未赔偿,现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30850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冯福顺辩称,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事发后为原告垫付全部医疗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辩称,辽GC92**号中华自卸货车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3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6月19日至2014年6月18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超出的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付,诉讼费、复印费不予赔偿。据病志记载原告住院53天,二级护理10天,其余均为三级护理。交通费按每天4元给付,护理人是原告弟弟,故护理费要求按照农村标准赔付,误工证明无制表人及单位领导签字,误工费按原告的户籍性质给付。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6日,原告张德刚乘坐辽GL522**号金杯车与被告冯福顺驾驶的辽GC92**号中华自卸货车相撞,张德刚受伤后于当日入住盘锦市中心医院,2013年10月29日出院,诊断书处理意见休息三个月。医疗费全部由被告冯福顺垫付。病志记载住院53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10天,其余均为三级护理。本次事故经盘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双台子交警大队认定,冯福顺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德刚无责任。肇事车辆辽GC92**号中华自卸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3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6月19日至2014年6月18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辽GC92**号中华自卸货车为被告冯福顺所有。原告张德刚为非农业户口。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笔录、盘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双台子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志、诊断书、保险单代抄单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盘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双台子交警大队认定冯福顺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德刚无责任。该认定是对事故现场的客观认定,责任比例划分适当,且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辽GC92**号中华自卸货车为被告冯福顺所有,故应由被告冯福顺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辽GC92**号中华自卸货车的保险人,应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对原告张德刚的经济损失首先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该保险限额的部分在商业险的限额内按10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原告请求的护理费应按照城镇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由于证据不充分,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收入的标准计算。交通费证据充分,支持3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二款、第二十一条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的5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德刚经济损失15396.64元;二、被告冯福顺于本判决生效后的5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德刚经济损失90元;三、驳回原告程福楼的其它诉讼请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冯福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1元,由被告冯福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伟审 判 员 侯百吉人民陪审员 孙 微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孙 千赔偿明细原告的经济损失1、误工费79.68元×143天=11394.24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53天=2650元4、护理费96.24元×10天=962.40元5、交通费300元6、复印费90元合计15396.64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