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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安天商初字第40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朱宝灿与秦克意、张辉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宝灿,秦克意,张辉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安天商初字第407号原告:朱宝灿。被告:秦克意。被告:张辉华。原告朱宝灿与被告秦克意、张辉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秦克意给付原告借款2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9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被告张辉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宝灿,被告秦克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辉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8日被告秦克意向原告朱宝灿借款2万元,借期至2013年9月17日,约定借款逾期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并由被告张辉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当日,原告现金交付2万元给被告秦克意。二被告至今未还款,原告故诉请判令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朱宝灿与被告秦克意间的民间借贷及其与被告张辉华间的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秦克意未按约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被告秦克意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此外,由于被告张辉华为本案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在保证期间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张辉华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对原告的合理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秦克意给付原告朱宝灿借款2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3年9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内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利随本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张辉华对第一项给付内容负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按其实际承担保证责任的数额向被告秦克意追偿。三、驳回原告朱宝灿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0元(已减半,已预交),由被告秦克意、张辉华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文祥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王科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