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清刑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王某甲、王某乙、任某甲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清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任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清刑初字第51号公诉机关清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2015年7月13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清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清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清丰县看守所。辩护人李春,清丰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王某乙。2015年7月13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清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清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清丰县看守所。辩护人扈世康,清丰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被告人任某甲。2012年因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被濮阳县公安局治安处罚。2015年7月13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清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清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清丰县看守所。辩护人陈道民,清丰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清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公诉刑诉(2015)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任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彦波、孔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辩护人李春、王某乙及辩护人扈世康、任某甲及辩护人陈道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5日23时30分许,王某丙、任某乙、孙某甲(均已判决)在清丰县马庄桥镇海容花园施工工地门口,用拳脚殴打被害人陈某甲。被告人王某甲接到孙某甲的电话后又联系被告人王某乙、任某甲,王某甲、王某乙、任某甲赶到现场后伙同王某丙、任某乙、孙某甲等人继续殴打陈某甲和闻讯赶到现场的陈某甲的哥哥陈某乙,致陈某甲和陈某乙受伤。陈某甲第3腰椎横突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左侧第12根肋骨骨折、双下肢软组织损伤均评定为轻微伤;陈某乙头皮挫伤评定为轻微伤。2015年7月13日王某甲、王某乙、任某甲主动到清丰县公安局马庄桥派出所投案。本院审理过程中,王某甲、王某乙、任某甲和陈某甲、陈某乙达成和解协议,共同赔偿陈某甲、陈某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七万元,陈某甲、陈某乙对王某甲、王某乙、任某甲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任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甲、陈某乙陈述,同案犯王某丙、任某乙、孙某甲供述,证人任某丙、吴某甲、蒋某甲等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清丰县公安局马庄桥派出所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清丰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和解协议、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任某甲,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王某甲、王某乙、任某甲与王某丙、任某乙、孙某甲(均已判决)系共同犯罪。王某甲、王某乙、任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王某甲、王某乙、任某甲共同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王某甲、王某乙、任某甲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王某甲系自首、初犯、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意见予以采纳,其他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王某乙系自首、初犯、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意见予以采纳,其他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任某甲系自首、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意见予以采纳,其他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国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3日起至2015年10月12日止。)二、被告人王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3日起至2015年10月12日止。)三、被告人任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3日起至2015年10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曹青次审 判 员  张利娜代理审判员  邵慧亮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卓德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