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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固民初字第68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2-16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固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固民初字第685号原告张某某,女,1988年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被告段某某,男,1981年3月6日出生,汉族,厨师,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固阳县。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新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段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属于自由恋爱,于2010年5月18日在固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段某甲,现年4周岁跟随原告生活。由于共同生活中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双方性格不合、语言不投,双方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从儿子出生一直由原告的父母亲照顾儿子的一切生活。原、被告分居已二年之久,双方无法继续生活,夫妻感情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我们离婚,婚生儿子由原告抚育,由被告给付抚育费1000元,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段某某辩称,我与原告是自由恋爱,恋爱4年结婚,结婚共同生活2年原告出走回来后就和我离婚,我同意离婚。房子是婚前父母买的,我自己装修得,双方没有什么共同财产。小孩由我抚育,原告抚育费我可以放弃,我有房子和稳定的工资收入,小孩由我抚育更有利于小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于2010年5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男孩段某甲现年四周岁。双方共同生活期原告离家出走。双方无共同财产。上述事实由结婚证、双方当事人陈述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同意解除婚姻关系,故原告主张解除婚姻关系的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都希望小孩随自己生活,本着有利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被告有住房和稳定的收入,原告无此条件,小孩应由被告抚养更为适宜。被告放弃原告支付小孩抚养费,则小孩抚育费由被告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段某某离婚。二、婚生男孩段某甲由被告段某某抚育,抚育费由被告自己承担。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新明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杨振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由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㈠+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㈡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㈢由赌博、吸毒等恶性屡教不改的;㈣因感情不合分居满2年的;㈤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