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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招商初字第2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农行招远支行与招远市温泉街道办事处薛家村委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招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招远市支行,招远市温泉街道办事处薛家村民委员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招商初字第23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招远市支行。住所地:山东省招远市。法定代表人李元忠,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忠诚、董有杰,该行职工。被告招远市温泉街道办事处薛家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薛孟辉,村委主任。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招远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招远支行”)与被告招远市温泉街道办事处薛家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薛家村委”)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招远支行委托代理人张忠诚、董有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薛家村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招远支行诉称,招远市长效复合肥料厂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4万元,被告薛家村委对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02年10月18日,招远市长效复合肥料厂被注销,其债权债务由被告薛家村委负责处理。借款到期后,被告薛家村委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6.6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薛家村委未答辩,也没有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1998年10月28日,招远市长效复合肥料厂、被告薛家村委与原告农行招远支行玲珑办事处签订了(玲)农银保借字(98)第10-18号《中国农业银行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农行招远支行为招远市长效复合肥料厂提供借款64万元用于购买材料,借款期限自1998年10月28日至1999年12月27日,借款期限内利息为月6.3525‰,逾期利息按日万分之四计算。被告薛家村委为上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99年11月27日至2001年12月27日,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违约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到期后,招远市长效复合肥料厂、被告薛家村委一直未偿还过借款。2002年10月18日,招远市长效复合肥料厂被注销,其债权债务由被告薛家村委负责处理。原告农行招远支行于2010年12月6日向被告薛家村委发出了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被告薛家村委签章确认。后原告农行招远支行又分别于2012年6月28日和2014年6月19日两次在《山东法制报》上刊发催收公告,但被告薛家村委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2015年7月10日,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另查明,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农行招远支行明确表示只要求被告薛家村委偿还借款本金16.6万元,其余本金47.4万元及利息将另行处理。上述事实,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公告、招远市长效复合肥料厂注销登记情况证明等在卷为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农行招远支行与招远市长效复合肥料厂、被告薛家村委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招远市长效复合肥料厂被注销后,其主体资格消灭,注销登记上注明债权债务由被告薛家村委负责处理。原告如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薛家村委未按照约定偿还本金,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16.6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薛家村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招远市温泉街道办事处薛家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招远市支行借款16.6万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20元,由被告招远市温泉街道办事处薛家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毕 琳人民陪审员  张益泰人民陪审员  刘登江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