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耿民初字第62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原告李应葵诉被告李玲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应葵,李玲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云南省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耿民初字第625号原告李应葵,耿马自治县人,本科文化,住耿马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被告李玲焕,耿马自治县人,务农,住耿马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原告李应葵诉被告李玲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华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应葵、被告李玲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应葵诉称,2014年8月1日,原被告经协商,被告向��告借款40000.00元,2015年3月原告孩子到临沧住院,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现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400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表示被告可以分期付款,但要求在2015年底前还20000.00元,余款以后每月付3000.00元。被告李玲焕辩称,原告所述不完全是事实,借款是2014年初,共借50000.00元,前期的高利也付过,本金归还了10000.00元,2014年8月1日原告要求写借条,也就写了一张借条,现仍欠原告借款本金40000.00元无异议,但一次性还不了,请求在2015年底还5000.00元,余款以后每月付800.00元。原告李应葵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和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A1、借条1份(原件),欲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经质证,被告李玲焕无异议。被告李玲焕���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A1组证据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初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被告前期按约定支付利息,并归还本金10000.00元,后被告于2014年8月1日书写借条一份,载明“今借李应葵40000.00元大写肆万元,借款人李玲焕。”该款被告至今仍未偿还。本院认为,被告李玲焕向原告李应葵借款,至今仍欠40000.00元,并写有借条为据,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系合法有效,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虽然借条上没有约定借款期限,但原告主张权益后,被告应当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000.00元的请求,证��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玲焕偿还原告李应葵借款40000.00元,限于2015年12月30日前付10000.00元,2016年3月30日前付15000.00元,余款15000.00元于2016年6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00元,减半收取400.00元,由被告李玲焕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陈华山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罗壮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