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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吴商初字第44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湖州吴兴农村合作银行织里支行与朱新荣、嵇安妹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州吴兴农村合作银行织里支行,朱新荣,嵇安妹,李水荣,李佩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吴商初字第445号原告:湖州吴兴农村合作银行织里支行。负责人:徐忠勤。委托代理人:朱建强。委托代理人:许跃峰。被告:朱新荣。被告:嵇安妹。被告:李水荣。被告:李佩英。原告湖州吴兴农村合作银行织里支行与被告朱新荣、嵇安妹、李水荣、李佩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施伟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本院采用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向各被告送达法律文书,遂采用公告方式送达。本案由简易程序转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湖州吴兴农村合作银行织里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朱建强、许跃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新荣、嵇安妹、李水荣、李佩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湖州吴兴农村合作银行织里支行起诉称:2013年10月15日,被告朱新荣经被告李水荣、李佩英担保向原告借款280万元,被告嵇安妹作为被告朱新荣的配偶承诺对被告朱新荣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朱新荣未能按约还本付息,被告嵇安妹未能履行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李水荣、李佩英也未能履行保证义务。截止2015年3月11日,被告朱新荣结欠原告借款本金1398665.22元,利息及逾期利息370633.10元。尚欠之本息原告催付无着,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朱新荣、嵇安妹立即偿归还借款本金1398665.22元,利息及逾期利息370633.10元(暂计算至2015年03月11日,要求按合同约定追索至借款清偿之日);2、被告李水荣、李佩英对被告朱新荣、嵇安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款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朱新荣于2013年10月15日向原告申请借款280万元的事实;证据二、《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朱新荣经被告李水荣、李佩英保证向原告借款280万元,并对借款期限、利息、逾期利息、还款方式以及保证的方式、期间、范围等作了相应约定的事实;证据三:《共同还款责任确认书》一份,证明被告嵇安妹作为被告朱新荣的配偶承诺对被告朱新荣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事实;证据四、《借款借据》、《支付委托书》、《受托支付审核单》、《购销合同》、《营业执照》、《转帐凭条》一份,证明被告朱新荣据于上述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280万元,期限为2013年10月16日至2014年10月11日,月利率为8.5‰,且原告于当日将该280万元汇入被告朱新荣指定的吴某某的账户内,完成交付款项的事实;证据五、《收贷收息凭证》一份,证明至2014年12月31日被告朱新荣先后四次归还本金共计1401334.78元的事实;证据六、《贷款催收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7月24日向被告李水荣、嵇安妹催收借款本息的事实;证据七、《欠息凭证》一份,证明截止2015年3月11日被告朱新荣结欠原告借款本金1398665.22元,利息及逾期利息370633.10元的事实。被告朱新荣、嵇安妹、李水荣、李佩英均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因被告朱新荣、嵇安妹、李水荣、李佩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核认为:上述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借款、担保等事实,对其证明效力当庭均予以确认。根据上述已经确认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案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15日,被告朱新荣经被告李水荣、李佩英担保与原告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朱新荣向原告借款28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0月15日至2014年10月11日,借款月利率为8.5‰,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到期还本,若逾期还款则逾期利率在借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被告李水荣、李佩英为被告朱新荣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方式的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借款的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被告嵇安妹作为被告朱新荣的配偶出具给原告《共同还款责任确认书》一份,承诺为被告朱新荣的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次日,被告朱新荣据于上述借款合同与原告签订《借款借据》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280万元,出借日调整为次日,到期日仍按合同约定。当天,原告将该280万元汇入被告朱新荣指定的吴某某的账户(开户行:原告行,账号:62×××90)内,完成了交付款项的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朱新荣未能按约还本付息,被告嵇安妹未能履行共同还款义务,被告李水荣、李佩英也未能履行保证义务。至2014年12月31日被告朱新荣经原告催讨先后四次归还本金共计1401334.78元。截止2015年3月11日,被告朱新荣结欠原告借款本金1398665.22元、利息及逾期利息370633.10元。尚欠之借款本息原告催讨无着,为此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告湖州吴兴农村合作银行织里支行与被告朱新荣、李水荣、李佩英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以及被告嵇安妹出具的《共同还款责任书》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均应认定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朱新荣取得借款后未能按照合同的约定还本付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返还借款、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嵇安妹未能履行共同还款义务,依法应按承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朱新荣、嵇安妹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尚欠利息及逾期利息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水荣、李佩英作为保证人未能履行保证义务,依法应按保证承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上述被告对被告朱新荣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诉请,本院也予支持。为正确调整民事法律关系,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新荣、嵇安妹应返还原告湖州吴兴农村合作银行织里支行借款本金1398665.22元,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370633.10元(计算至2015年3月11日),合计借款本、息1769298.32元,2015年3月12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的逾期利息仍按合同约定利率计付,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清偿;二、被告李水荣、李佩英对被告朱新荣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0724元,公告费550元,合计诉讼费21274元,由被告朱新荣、嵇安妹负担,被告李水荣、李佩英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群安审 判 员  施 伟人民陪审员  汪 瑛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吴 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