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东商初字第116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曹磊与周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东商初字第1165号原告:曹磊,公民身份号码号码330721198504011030。委托代理人:卢凤龙,浙江金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赖侃昕。被告:周晋。原告曹磊诉被告周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安琪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磊的委托代理人卢凤龙、赖侃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磊诉称2013年10月23日原告将浙G×××××汽车转让给被告,同日办理过户手续。当时约定,转让款在过户后7天内付清。付款到期后,因被告不能付清全部转让款,由被告出具给原告借条一张,原转让款结清。还款期限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违约金4120元(按月息0.8分自2014年8月2日计算至2015年9月2日,以后仍按此月息计算),合计4412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如下: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周晋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曹磊提交的证据经审核,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在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和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情况,本院对本案的基本事实作如下认定:2013年10月底,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向曹磊借得人民币40000元,肆万元整,用于生意周转,于2014年8月1日之前还清”。原告庭审中陈述系购车款转为借款,借条出具后,未归还本金。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能按约还款,原告要求其归还本金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双方并未对利息及违约金进行约定,原告要求自逾期之日起按月息0.8分计算违约金没有依据,本院调整为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曹磊借款4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6%自2014年8月2日起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曹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2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周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安琪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申请执行时效二年代书 记员 孙宇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