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翔民初字第21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龙岩市新罗区辉宏水泥厂诉洪乐园、洪秀萍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翔民初字第2109号原告龙岩市新罗区辉宏水泥厂,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小池镇兴贵村,组织机构代码:73804628-3。负责人林学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钟喜华,福建知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洪乐园,男,1961年9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洪秀萍,女,1963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原告龙岩市新罗区辉宏水泥厂因与被告洪乐园、洪秀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江自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岩市新罗区辉宏水泥厂委托代理人钟喜华和被告洪乐园、洪秀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岩市新罗区辉宏水泥厂诉称,被告长期以来向原告采购水泥产品,2012年6月5日原被告经对账确认,截止到2011年10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币种下同)343673元。但在对账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绝还款。2015年6月23日被告再次确认尚欠原告货款343673元。故原告龙岩市新罗区辉宏水泥厂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43673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7月2日起计至被告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洪乐园辩称,我向原告购买的水泥不只这么多,我与原告的关系不错,所以我有一直在偿还,但是我现在经济困难,无法偿还,别人也有欠我的货款。所有的生意都是我一个人在经营的,我赚的钱也是我自己一个人的,与洪秀萍没有任何关系。被告洪秀萍辩称,1、被告洪乐园从2008年就因长期在外没有照顾家庭和抚养子女的义务,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翔安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11日作出(2008)翔民初字第827号民事调解书,在法院的主持调解下,双方自愿离婚。原告起诉货款由被告偿还感到不合理。2、水泥店于婚前到后来长期系被告洪乐园一个人在负责,我一直在家里带孩子,我从来就不清楚生意上的事。我与原告没有生意往来,欠条都是被告洪乐园出具的,货款每次都是被告洪乐园与原告结算的,原告在明知被告洪秀萍离婚的状态下一直到起诉前也没有主动告知被告洪秀萍说被告洪乐园欠下如此之多货款的事实。3、原告所提供的银行转账记录系被告洪秀萍与苏友进个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与原告没有合作关系。苏友进在与被告合作前,双方就约定好,两人就被告洪秀萍已离婚的事实下达成的协议进行双方的现金买卖合作关系。即在被告洪秀萍提前转账给苏友进个人后,苏友进才发货给被告洪秀萍的。如果被告洪秀萍有欠下苏友进货款也应由苏友进个人来起诉。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洪秀萍偿还该笔货款是不合理的,这笔货款是洪乐园个人的,与被告洪秀萍根本没有关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洪秀萍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洪乐园长期以来向原告采购水泥产品,2012年6月5日原告与被告洪乐园经对账确认,截止到2011年10月25日被告洪乐园尚欠原告货款343673元。但在对账后被告洪乐园未还款。2015年6月23日被告洪乐园再次确认尚欠原告货款343673元。另查明,本院于2008年8月11日作出(2008)翔民初字第82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被告洪乐园、洪秀萍离婚。又查明,被告洪乐园于2008年2月3日在原告制作的水泥销售结帐单(欠款237947.5元)签字确认,于2008年4月2日在原告制作的水泥销售结帐单(欠款272337.5元)签字确认,于2008年5月2日在原告制作的水泥销售结帐单(欠款295786.5元)签字确认,于2011年5月5日在原告制作的水泥销售结帐单(欠款376878元)签字确认。所有与原告的交易,包括送货、对账,洪秀萍没有签字。再查明,苏友进是原告的业务经理,被告洪秀萍在2011年1月至2012年5月间多次银行转帐支付款项给苏友进,金额超过35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和被告陈述在案的庭审笔录及原告提供的水泥销售结账单、银行账单和被告洪秀萍提供的民事调解书一份,以上证据已经公开开庭质证,并经本院审核,对其相应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本案原、被告争议焦点在于:谁应向原告支付尚欠货款343673元。原告主张被告洪乐园、洪秀萍共同向原告购买水泥,应共同支付原告尚欠货款,并提供结账单、银行账单予以证实。被告洪乐园主张本案与洪秀萍没有任何关系。被告洪秀萍主张这笔货款是洪乐园个人的,与被告洪秀萍根本没有关系,并提供结民事调解书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洪乐园所有的交易,包括送货、对账,被告洪秀萍没有签字,原告提供银行账单要证明被告洪秀萍向原告付款,但银行账单付款时间是2011年1月至2012年5月间,是在被告洪乐园、洪秀萍离婚之后,且付款金额超过35万元,与结账单相矛盾,原告的主张证据不足,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对被告的主张予以支持。本院认为,被告洪乐园应支付原告尚欠货款343673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即从2015年7月15日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洪乐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龙岩市新罗区辉宏水泥厂支付尚欠货款人民币343673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7月15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龙岩市新罗区辉宏水泥厂其余诉讼请求。被告洪乐园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45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为人民币3227.5元,由被告洪乐园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江自奋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代) 林惠梅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