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泉民一初字第014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尚某某诉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泉民一初字第01417号原告:尚��某,女。委托代理人:刘刚,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行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谭正才,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行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某,男。原告尚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宏剑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刚、谭正才,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尚某某诉称:其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农历12月27日举行结婚仪式,2014年3月5日办理结婚证,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性格不和,婚后经常生气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婚前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李某某在庭审中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起诉也不是事实,我也��过她,但是原告对我不理不睬,我也不知道原告具体在何处。今年四月份,我和原告还见过面谈过一次,但是没有谈妥和好。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二、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均无异议。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身份。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无异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一)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证据一、二能够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认定。(二)对被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证据一能够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尚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2011年农历12月27举行结婚仪式,2014年3月5日补办��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要求离婚,但提供证据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夫妻之间应当互敬互爱,互相体谅,共建和谐家庭。原、被告之间虽然暂时存在一定的矛盾,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彼此关心,还是有和好可能的。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尚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尚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宏 剑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丽附:(2015)泉民一初字第01417号民事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百度搜索“”